营改增实务纠结的40个问题
21.关于房地产公司销售不动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问题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是纳税义务发生的前提。房地产公司销售不动产,以房地产公司将不动产交付给买受人的当天作为应税行为发生的时间。
在具体交房时间的辨别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准;若实际交房时间早于合同约定时间的,以实际交付时间为准。
以交房时间作为房地产公司销售不动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一是可以解决税款预缴时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明确的问题;
二是可以解决房地产公司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发生时间不一致造成的错配问题(如果按收到房屋价款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能形成前期销项税额大、后期进项税额大、长期留抵甚至到企业注销时进项税额仍然没有抵扣完毕的现象)。
三是可以解决从销售额中扣除的土地价款与实现的收入匹配的问题。
22.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收款的范围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收款,为不动产交付业主之前所收到的款项,但不含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之前所收取的诚意金、认筹金和订金等。
23.市州内跨县(市、区)开发房地产项目,是否应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在市州内跨县(市、区)开发房地产的,不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应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房地产老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3%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24.关于代收的办证等费用是否属于价外费用的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不动产买受人办理“两证”时代收转付并以不动产买受人名义取得票据的办证等款项不属于价外费用的范围。
25.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其进项税额如何抵扣?
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60%的部分于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期从销项税额中抵扣;40%的部分为待抵扣进项税额,于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月起第13个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2016年5月1日后,纳税人购入的原材料等物资用途明确,直接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其进项税额的60%于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期直接申报抵扣;剩余40%的部分为待抵扣进项税额,于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月起第13个月申报抵扣。
(2)纳税人购入的原材料用途不明的,可在购入当期按规定直接抵扣进项税额。将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原材料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时,应将已抵扣进项税额的40%在材料领用当期转出为待抵扣进项税额,并于转出当月起第13个月再行抵扣。
(3)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不按“固定资产”核算(如投资性房地产)的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可以一次性全额抵扣。
26.关于房地产公司一般纳税人一次购地、分期开发的,其土地成本如何分摊的问题
房地产企业一次性购地,分次开发,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无法一次全部确定的,按以下顺序计算当期允许扣除分摊土地价款:
(1)首先,计算出已开发项目所对应的土地出让金
已开发项目所对应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已开发项目占地面积÷开发用地总面积)
(2)然后,再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已开发项目所对应的土地出让金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是指当期进行纳税申报的增值税销售额对应的建筑面积。
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房地产项目可以出售的总建筑面积,不包括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
(3)按上述公式计算出的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要按项目进行清算,且其总额不得超过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总额。
(4)从政府部门取得的土地出让金返还款,可不从支付的土地价款中扣除。
27.关于房地产公司预售产品已纳营业税未开具发票的问题
房地产公司对预售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应缴纳营业税的,均应在4月30日前就所收取的款项全额开具地税部门监制的发票。
28.关于转租不动产如何纳税的问题
总局明确按照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来确定。
一般纳税人将2016年4月30日之前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可选择简易办法征税;将5月1日之后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不能选择简易办法征税。
29.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该不动产在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2016年5月1日后竣工的,是否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可以。
30.人防工程出售或者出租的问题
纳税人将人防工程建成商铺、车库,对外一次性出售或者出租若干年经营权的,属于提供不动产租赁服务。
纳税人将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人防工程对外出售或者出租的,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第四部分 建筑业
31.建筑业纳税人跨县(市、区)项目应该如何办理税务登记?
(1)从事建筑业的纳税人到外县(市、区)临时从事建筑服务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2)跨县(市、区)经营的建筑项目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持《外管证》及税务登记证副本(或者“三证合一”),到其项目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
(3)在建的铁路、公路、电网、电缆、水库、管道、内河航道、港口码头、电站等工程建设项目在我省行政区划内跨市州的建设(施工)标段,跨市州的由建设(施工)标段所经过的市州分别负责征收管理。建设项目跨县(市、区)的由市州局指定一个县(市、区)国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32.甲供工程选择一般纳税人简易纳税方式,计算增值税时,销售额中是否包括甲供材料及设备?分包额是否含所有分包支出,还是仅含劳务?
甲供材料及设备不计入计算应纳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分包额应包括全部的分包支出。
33.4月30日之前签定了合同,5月1日后才招投标的项目,是新项目还是老项目?
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因此4月30日之前签定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上注明的开工时间在4月30日之前属于建筑工程老项目。
34.一个项目甲方和乙方签订了合同,施工许可证上注明的开工日期在4月30日前,5月1日后乙方又与丙方签订了分包合同,丙方是否能能够选择简易计税方法?
财税(2016)36号文规定,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丙方提供的建筑服务业务实质来看,是在为甲方的建筑老项目提供建筑服务,所以按照政策规定,丙方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35.一个工程项目,甲方和乙方未签订合同,也未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能否以其他方式证明工程实际上在4月30日已经开工,并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财税(2016)36号文规定是否属于建筑老项目的标准有两种,一是以施工许可证上注明的开工时期来划分;二是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来进行划分。所以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也未签订相关合同的,应视为新项目,不能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36.在有分包的情况下,乙方已向甲方开具了营业税发票并缴纳了营业税,但分包出去的部分发票没有及时取得,导致允许差额扣除的部分在5月1日前未能足额扣除多缴纳了营业税,且在地税机关因为各种原因不能取得退还,能否在5月1日后实现的增值税中进行相应的扣除?
在营改增的大的方针背景下,要保证行业税负只减不增,要保证平滑过渡,要保证不出现负面舆情,不能出现纳税人多缴纳了营业税在地税机关不能退税在国税机关也不能抵减的问题。财税(2016)36号文件虽然规定了4月30日前支付的分包款不能在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导致多缴纳的营业税应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第17号规定纳税人取得的在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可以在6月30前作为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预缴增值税税款的扣除凭证。因此纳税人无法向地税机关申请退税营业税,只要取得上述凭证,在6月30前应允许在工程项目所在地作为预缴增值税税款的扣除凭证。
37.营改增前已经完工的项目,与业主进行了工程结算,已开具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和缴纳营业税的,但业主拖欠工程款,营改增后收到工程款的如何处理?
在4月30日前,应按照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缴纳营业税并开具营业税发票。营改增后在收到工程款时不需缴纳增值税。
38.采取简易办法征收的建筑项目,能否抵扣取得进项税额,是否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建筑项目选择按简易计税方法的,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栏填写3%。
39.选择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办法计税的建筑项目是否需要4月30日前在国税局报备?跨县市的项目是否需要在项目所在地国税局备案?
建议:选择简易办法计税的建筑项目应从5月1日起在首次进行纳税申报、预缴增值税时,分别向机构所在地和跨县(市、区)的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报备。
40.每个建筑项目是否都要购买一套税控设备?
对于省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以公司为纳税主体,由公司统一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建筑工程项目部不需要开具发票,不必购买安装税控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