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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税务师《税法二》知识点:取回权

来源:东奥会计在线责编:李佰康2017-04-12 18: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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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回权

1.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权利人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仍可行使取回权,但是)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4. 权利人依法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有权以“债务人”(而非管理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

5. 管理人不得不卖

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应当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有关权利人可以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

了解更多相关考点,点击查看:2017税务师《税法二》高频考点: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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