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高频考点:民事行为的效力
锲而舍之,朽木不折;锲而不舍,金石可镂。中级职称备考,贵在坚持,下面中级经济法考点已经准备好了,一起学起来吧!
民事行为的效力
【解释1】民事行为包括有效的民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和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解释2】本书结合教材第五章内容,对相关考点进行了补充和修正。
1.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有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解释】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法产生民事法律效力的合法行为。
2.无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解释1】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
【解释2】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不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一律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解释3】恶意串通,不论其损害国家、集体还是第三人的利益,均属于无效合同。
3.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2)显失公平的合同;
(3)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4)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4.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特征
(1)该合同在被撤销之前,其效力已经发生,未经撤销,其效力不消灭。
(2)该合同的撤销应由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己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主动干预。
【解释】(1)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撤销权;(2)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撤销权。
(3)撤销权人拥有选择权,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也可以申请撤销,还可以决定不变更、不撤销。
(4)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或者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此时,该合同应按有效合同去履行。
(5)该合同被撤销后,视同无效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无效。(2012年单选题)
【例题·单选题】甲、乙公司于2012年2月4日签订买卖合同,3月4日甲公司发现自己对合同标的物存在重大误解,遂于4月4日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合同,法院于5月4日依法撤销了该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下列关于该买卖合同被撤销后效力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2012年)
A.该买卖合同自2月4日起归于无效
B.该买卖合同自3月4日起归于无效
C.该买卖合同自4月4日起归于无效
D.该买卖合同自5月4日起归于无效
【答案】A
【解析】可撤销合同经依法撤销,自始(2012年2月4日)无效。
2017年中级会计职称备考,为了广大考生的学习进度,东奥会计在线及东奥中级会计职称教学名师们加班加点录制基础班,始终走在考生的前面,为考生指点方向。透露一个好消息,今年基础班有9位老师平行讲解,考生将会有更多的选择,找到适合自己的老师。具体详情请点击进入:2017年中级会计职称基础班开课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