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考点精编: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不忘初心,方得始终,凡事贵在坚持,对于中级会计职称备考而言也是如此。东奥中级职称频道为大家精心准备了经济法知识点,赶快学起来吧。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
(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解释】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的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兜底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概括性条款具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2)对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
(3)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解释】(1)故意不告知:不赔不退;(2)重大过失:不赔但退还保险费。
(4)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解释】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保险利益原则
(1)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2)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但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①本人;
②配偶、子女、父母;
③上述人员以外的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④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解释】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例题·多选题】根据保险法律制度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某些人员具有保险利益。该人员包括( )。
A.投保人的父亲
B.投保人赡养的伯父
C.投保人抚养的外甥女
D.投保人的孩子
【答案】ABCD
【例题·单选题】根据保险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是( )。
A.与投保人关系密切的邻居
B.与投保人已经离婚但仍一起生活的前妻
C.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D.与投保人合伙经营的合伙人
【答案】C
【解析】选项AD:只有投保人的邻居、合伙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时,才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5)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解释1】人身保险合同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财产保险合同只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解释2】《保险法》未明确规定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一般来讲,财产保险中享有保险利益的人员包括:所有权人、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等。
3.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人的赔付以投保时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而且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4.近因原则
保险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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