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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考点精编:买卖合同

来源:东奥会计在线责编:李立爽2017-07-19 15:1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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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卖合同

  交付的法律效力

  1.孳息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2.风险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所有权

  (1)不动产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动产的所有权自“登记”之日起转移。

  (2)动产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动产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转移。

  所有权保留条款

  【解释】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只适用于动产,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将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取回标的物

  (1)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者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可以主张取回标的物。

  (2)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不得主张取回标的物的情形

  (1)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时,第三人已经依法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标的物的回赎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标的物的另行出卖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例题·单选题】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7日订立买卖1000台彩电的合同,价款200万元,双方约定:甲支付全部价款后,彩电的所有权才转移给甲。乙于2月4日交付了1000台彩电,甲于3月5日支付了100万元,5月6日支付了剩余的100万元。下列关于彩电所有权转移的表述中,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是(  )。

  A.2月4日1000台彩电所有权转移

  B.3月5日1000台彩电所有权转移

  C.3月5日500台彩电所有权转移

  D.5月6日1000台彩电所有权转移

  【答案】D

  【解析】既然双方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只有当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之后(5月6日),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一物二卖

  1.普通动产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

  (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1】交付>付款>合同成立时间。

  【解释2】普通动产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

  2.特殊动产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

  (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1】交付>登记>合同成立时间。

  【解释2】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其所有权的移转仍以“交付”为要件,而不以登记为要件。

  风险的承担

  1.基本规定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3)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4)出卖人将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5)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6)种类物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如普通的可口可乐),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单证与风险的独立性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8)违约责任与风险的独立性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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