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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师:稽查时间延长 增加的滞纳金能否减免?

来源:东奥会计在线责编:于在洋2017-09-27 09:28:49

  税务师频道为您推荐:稽查时间延长 增加的滞纳金能否减免?

  在税务稽查实践中,经常有案件由于情况复杂、取证难度大等原因需要延长稽查时间,导致被查对象税款滞纳金增多,有的甚至超过了补缴税款的金额,有纳税人对此不满。这类增加的税款滞纳金,是不是可以减免?

  1. 查案有时限,但可以申请延期

  “什么时候才能结案呢?晚结一天我们就要多缴一天的滞纳金!”一位正接受税务稽查的企业负责人的话代表了很多被查纳税人的心声。

  现实中,经常有税务案件因情况复杂、需要调查事项多和取证难等因素,不可能在短时间内结案。这带来了被查纳税人多缴税款滞纳金的事实。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据此,一旦稽查查证了少缴税款的事实,纳税人除了补缴税款外,还要缴纳滞纳金,滞纳金截止日期为纳税人实际补缴税款之日。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该条款规定了检查期限,但没有规定延期的次数,理论上讲,可以无限次延期。于是,办案人员遇到难查案件,只要按照程序审批延期,就可以继续稽查。这样,被查纳税人产生的税款滞纳金会越来越多,现实中有的纳税人因此要缴的滞纳金甚至超过了查补税款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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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增加金额由谁负责,看法院判决

  “这些因税务机关超期结案产生的金额,不应由我们企业负担。”有纳税人不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增加的税款滞纳金该不该由纳税人承担?合不合法?是否可以酌情减免?下面我们通过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三则法院判决来一寻究竟。

  判决一:按规定延期检查,增加的滞纳金由纳税人承担

  2015年4月,广东佛山鑫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状告佛山市顺德区国税局稽查局,称该局于2013年6月21日~2014年12月3日对鑫城公司2009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最终对企业作出补缴税款9595万元并加收滞纳金的处理。鑫城公司认为,顺德区国税局稽查局在进行税务稽查时,存在严重超期检查的情况,超期时间长达1年3个月,使鑫城公司增加上千万元的税款滞纳金,严重损害了鑫城公司的利益。

  法院一审判决鑫城公司败诉,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指出,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没有对税务检查的期限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与要求,仅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对此作出了规定。顺德区国税局稽查局按规定办理了8次延长检查时限审批,程序上符合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税务检查涉及文件资料繁多、工作量大、时间跨度长、案情复杂和涉案金额巨大的因素,以及检查过程中存在鑫城公司未及时提供自述材料、申辩材料和确认相关底稿等不配合情形,法院认为顺德区国税局稽查局实际检查期限合理,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故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鑫城公司主张被告程序违法的依据不足。

  该判决表明,由于法律、法规对税务稽查时间没有明确规定,稽查人员只要符合有关延期检查的程序规定,延期检查就是合法的,纳税人就应承担延期检查产生的税款滞纳金。

  判决二:稽查时间延长是税务机关的责任,增加的滞纳金获减免

  2016年,丰达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高速公路)起诉吉林省公主岭市国税局、公主岭市国税局稽查局。案由是,2012年5月,公主岭市国税局稽查局对丰达高速公路2011年1月1日~2012年4月30日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其有白条入账问题,但处理决定2016年1月才作出。丰达高速公路称,2013年6月28日,因公主岭市国税局稽查局前期调查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问题,该案被退回重新调查了一次,这期间发生的税款滞纳金全部由丰达高速公路承担显失公平。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本案办理期限超长,是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因此,补充调查期间产生的税款滞纳金,即2013年6月28日之后产生的滞纳金,不应由丰达高速公路承担。

  本案一审、二审都支持了丰达高速公路关于滞纳金的诉求。从中可以看出,法院认为丰达高速公路被稽查时间较长,是税务机关的责任,因此加收滞纳金的截止时间不再是纳税人实际缴纳查补税款之日,而是税务机关作出一定行政行为之日。

  判决三:纳税人不存在故意少缴税行为,不用缴有关滞纳金

  今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个典型行政案件,其中的德发案引发热烈关注,其中也涉及滞纳金减免的问题。

  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发)通过单独竞拍转让房产,广州市地税局第一稽查局认为其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遂核定了德发的应纳税款。德发认为其是通过公开竞拍转让,不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最高人民法院判被告对德发核定应纳税款合法,但不支持对德发加收滞纳金。

  理由是,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加收税收滞纳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自身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偷税、抗税和骗税。而德发在拍卖成交后依法缴纳了税款,不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税务机关经过长期调查也未发现德发存在偷税、抗税、骗税情形,因此德发不存在缴纳滞纳金的法定情形。税务机关也未能证明德发在拍卖活动中存在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在税务机关无法证明纳税人存在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参考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处理方式。因此,被告“重新核定德发拍卖涉案房产的计税价格后确定的应纳税额,纳税义务应当自核定之日发生,其对德发征收该税款确定之前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

  通过这个判决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若纳税人不存在故意少缴税款的行为,只是因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核定)导致其需要补缴税款,那么,滞纳金的起算期为税务机关作出该行政行为之日起。

  3.何谓“税务机关的责任”,法条有明确规定

  在丰达高速公路案和德发案中,法院都引用了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即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少缴税款的,不得加收滞纳金。那么,何谓“税务机关的责任”?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无论是丰达高速公路还是德发,其少缴税款的行为都不是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导致的。丰达高速公路白条入账导致少缴税款不是税务机关造成的,其多缴滞纳金是税务机关造成的,但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少缴税款,而非多缴滞纳金。德发是由于税务机关的核定才有少缴税款,如果说这是税务机关的责任,那就是税务机关做错了,可法院支持了税务机关的核定做法。

  笔者臆测,是否法院认为,由于稽查时间较长导致纳税人滞纳金增加,税务机关不违法,但纳税人“冤”,因此酌情减免一部分滞纳金。但笔者认为,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不应当是减免税款滞纳金的理由。

  4.如何处理,从多种途径找方案

  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找不到支持减免税款滞纳金的理由,这意味着,延期稽查导致的税款滞纳金增加,纳税人得承担。

  然而,过多的滞纳金会给纳税人带来沉重压力,很可能形成欠税。为避免这种问题,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将滞纳金改为税收利息,利率由国务院结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市场借贷利率的合理水平综合确定,减轻了纳税人负担。该草案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主动纠正税收违法行为或者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可以视情节从轻、减轻、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免征收税收利息。”

  在现行税收征管法的规制下,纳税人即使主动纠正税收违法行为或者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也不能被减免滞纳金。当下,纳税人如何避免因稽查时间延长而多缴滞纳金的问题?笔者建议预缴税款,滞纳金截止到预缴税款之日。这样,如果将来查补的税款多于已预缴税款,只需对差额加收滞纳金,可以大幅减少损失。

(转载自: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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