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级会计注意!财政部发布《会计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初级会计注意,会计行业重大变革又要来了!财政部发布征求《会计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通知,对会计人员范围、从事工作、专业能力要求、任用及管理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值得关注的是,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今后从事会计工作将以证书为依据,会计人员黑名单处罚范围也将进一步扩大。详细内容解读如下:
【政策解读】
会计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是自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取消、会计继续教育新规定施行后,对加强会计人员管理提出的最新要求。《管理办法》是贯彻《会计法》有关精神,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加强会计人员管理工作做出的统筹部署和谋划。从原有的以会计从业资格准入管理为主,向事中事后管理服务为主进行转变,促进会计监管工作转型升级。
一、会计人员范围及其从事的会计工作部署
《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会计人员是指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从事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等会计工作的人员。会计人员主要包括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1)出纳(2)稽核(3)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的核算(4)收入、费用(支出)的核算(5)财务成果(政府预算执行结果)的核算(6)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编制(7)会计信息分析应用(8)会计监督(9)会计档案保管(10)其他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工作。
二、财政部首次明确会计人员专业能力需以证书为具体依据
《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遵守《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具备良好职业道德以及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相信不少会计人员对“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这一项内容不是十分明晰。本次规定中财政部首次做出详细说明:持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等相关专业资格资质证书,或持有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或相关专业学历(学位)证书,且持续参加继续教育的,表明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换句话说,今后想继续从事会计工作需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
1.持有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或相关专业学历(学位)证书,且持续参加继续教育的人员;
2.非会计类专业毕业,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等相关专业资格资质证书,且持续参加继续教育的人员。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是非会计类专业毕业,已经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不具有初级会计师证及以上证书的人员,会计人员管理办法实施后,考取证书将是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唯一途径。
三、继续教育成为会计人员持续性“必修课”
根据《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想要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就必须持续参加继续教育。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取消,继续教育施行最新规定,堪称“史上最严”。就教育制度来说,新学分管理要求会计人员必须取得学分不得少于90分,参与初级会计师考试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考试,通过考试科目可以抵免学分,途径更广,管理更严;就教育作用来说,继续教育将会参与会计人员评价激励机制,促进会计人员参与继续教育的积极性,更实用,更接地气;就教育对象来说,继续教育已经面向所有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类专业毕业生和非会计专业从业人员, 更为全面广泛。由此可见,继续教育已经成为会计人员职业生涯中的持续性“必修课”。
四、明确单位任用(聘用)要求,扩大失信行为处罚范围
《管理办法》规定,单位应当根据会计工作需要,自主任用(聘用)会计人员,并对任用(聘用)的会计人员及其从业行业负责。同时,《管理办法》根据《会计法》的规定,明确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会计人员情形及五年内不得任用(聘用)其从事会计工作行为范围。早在2018年8月8日财政部会计司司长讲话中就透露将建立会计人员严重失信“黑名单”和讲诚信“红名单”,对严重失信会计人员实施约束和惩戒,向社会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以进一步提高会计人员诚信水平,更好引导督促会计人员提供高质量的会计服务。《会计人员管理办法》实施后,会计人工作行为规范更有法可依,会计人员黑名单的处罚范围也将进一步扩大。
2019年初级会计报名简章预计将于2018年9月公布,初级会计师证书已经成为进入会计行业的“敲门砖”,更是会计人员求职加薪的先决条件,想要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不要再犹豫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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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会计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会计人员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人员范围及其应具备的专业能力,加强会计人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人员,是指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从事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等会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会计人员主要包括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
(一)出纳;
(二)稽核;
(三)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的核算;
(四)收入、费用(支出)的核算;
(五)财务成果(政府预算执行结果)的核算;
(六)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编制;
(七)会计信息分析应用;
(八)会计监督;
(九)会计档案保管;
(十)其他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守《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持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等相关专业资格资质证书,或持有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或相关专业学历(学位)证书,且持续参加继续教育的,表明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根据会计工作需要,自主任用(聘用)会计人员。
单位任用(聘用)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应当符合《会计法》和《总会计师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单位对任用(聘用)的会计人员及其从业行为负责。
第六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单位不得任用(聘用)其从事会计工作。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人员,单位在五年内不得任用(聘用)其从事会计工作: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聘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
有下列行为且尚未构成犯罪的人员,单位在五年内不得任用(聘用)其从事会计工作: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的;
(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的。
上述违法人员的行业禁入期限,自其违法行为被认定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管理需要设置会计岗位,明确会计人员职责权限。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会计人员管理机构)依法对单位任用(聘用)会计人员及其从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会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指导督促会员依法从事会计工作,对违反法律法规和会计职业道德的会员进行惩戒。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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