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级会计《经济法基础》第三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商业汇票
商业汇票的知识点比较琐碎,很多初级会计考生在学习时都觉得理不清头绪,下面东奥小编带来了黄洁洵老师的课程讲义,图表结合,相信能帮到大家!
【重要考点详解】商业汇票
考点:商业汇票概述(★★)
概念 | 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提示】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均为见票即付的票据(也称即期票据),而商业汇票为远期票据(视为见票即付的除外) |
基本 当事人 | 出票人 | 只能是单位,个人不能使用商业汇票结算 |
收款人 | ||
付款人 | 付款人承兑票据后称为“承兑人”,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
分类1 | 纸质商业汇票 | |
电子商业汇票(指出票人依托上海票据交易所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 ||
分类2 | 银行承兑汇票 | (1)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是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并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2)承兑人 ①纸质:由银行承兑 ②电子: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承兑 |
商业承兑汇票 | (1)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并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2)承兑人 ①纸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 ②电子: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 |
分类3 | 定日付款 的商业汇票 | 在汇票上记载具体的到期日 |
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 | 到期日自出票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 |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 | (1)到期日自承兑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2)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 |
自出票日至到期日: (1)纸质商业汇票,最长不超过6个月 (2)电子商业汇票,最长不超过1年 |
考点:商业汇票的出票(★★★)
1. 签发“纸票”还是“电票”?
(1)单张出票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商业汇票原则上应全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办理;
(2)单张出票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商业汇票应全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办理。
2. 你签发还是我签发?
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基础关系)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基础关系)收款人签发并由付款人承兑。
3. 必须记载事项
(1)事项种类
【提示1】上表出票行为的必须记载事项如未记载,票据无效。
【提示2】电子商业汇票的必须记载事项比纸质商业汇票多了2项:①出票人名称;②票据到期日。
(2)具体要求
使用合规凭证 |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结算凭证 | ||
对签章的要求 | ①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②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人的签名或盖章 | ||
收款人名称 | 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 ||
金额 |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 ||
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 |||
出票日期 | 票据的出票日期应当使用中文大写 | ||
应规范填写 | 在其前加“零” | 月为“壹”、“贰”和“壹拾”的 | |
日为: ①“壹”至“玖” ②“壹拾”、“贰拾”和“叁拾” | |||
在其前加“壹” | 日为“拾壹”至“拾玖” |
4. 票据、结算凭证的伪造、变造、更改
行为主体 | 行为手段 | |
伪造 | 无权限人 | 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名义签章 |
变造 | 以剪接、挖补、覆盖、涂改等手段,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 | |
更改 | 原记载人 | (1)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2)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
考点:商业汇票的背书(★★★)
1. 背书种类
种类 | 目的 | |
转让背书 | 转让票据权利(承担保证其后手所得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 |
非转让 | 委托收款背书 | 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票据权利,但被背书人不得再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
背书 | 质押背书 | 为担保债务而在票据上设定质权,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
2. 记载事项
(1)必须记载事项
①背书人签章
②被背书人名称(可补记)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③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还应当记载“委托收款”、“质押”字样。
(2)相对记载事项——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3. 粘单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4. 背书连续
(1)所谓“背书连续”,是指票据上第一背书人为票据收款人,最后持票人为最后背书的被背书人,中间的背书人为前手背书的被背书人;即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2)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5. 附条件背书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背书有效)
6. 部分背书、多头背书
部分背书是指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部分背书)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多头背书);部分背书、多头背书属于无效背书。
7. 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
(1)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
(2)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背书有效)
考点:商业汇票的承兑(★★)
1.提示承兑
(1)提示承兑期限
①见票即付的票据:无须提示承兑;
②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③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2)逾期提示承兑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
2.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3. 记载事项
(1)必须记载事项:“承兑”字样、签章。
(2)相对记载事项:承兑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应当以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3)附条件承兑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能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4. 承兑的效力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5. 手续费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
6. 票据信息登记
(1)纸质商业汇票
①纸质银行承兑汇票
纸质票据贴现前,金融机构办理承兑、质押、保证等业务,应当不晚于业务办理的次一工作日在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完成相关信息登记工作。
②纸质商业承兑汇票
纸质商业承兑汇票完成承兑后,承兑人开户行应当根据承兑人委托代其进行承兑信息登记。承兑信息未能及时登记的,持票人有权要求承兑人补充登记承兑信息。
③纸质票据票面信息与登记信息不一致的,以纸质票据票面信息为准。
(2)电子商业汇票
电子商业汇票签发、承兑、质押、保证、贴现等信息应当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同步传送至票据市场基础设施。
考点:商业汇票的贴现(★★)
1. 什么是贴现?
贴现是指票据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为获得资金融通向银行贴付一定利息而发生的票据转让行为。
【提示1】见票即付的票据无须、也不能办理贴现。
【提示2】贴现的本质是将远期商业汇票转让给银行,本质上是一种票据背书转让行为,贴现银行获得票据的所有权。
2. 办理贴现的条件
(1)票据未到期;
(2)票据未记载“不得转让”事项;
(3)持票人是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4)持票人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3. 登记信息查询
贴现人办理纸质票据贴现时,应当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查询票据承兑信息,并在确认纸质票据必须记载事项与已登记承兑信息一致后,为贴现申请人办理贴现,贴现申请人无须提供合同、发票等资料;信息不存在或者纸质票据必须记载事项与已登记承兑信息不一致的,不得办理贴现。
4. 贴现利息
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日前1日的利息计算;承兑人在异地的纸质商业汇票,贴现的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3天的划款日期。
考点:商业汇票的保证(★★)
1. 保证人
(1)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2)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的票据保证有效。
2. 票据保证行为的记载事项
(1)必须记载事项:“保证”字样、保证人签章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2)相对记载事项
①被保证人名称
保证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票据,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票据,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②保证日期
保证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票据上各类日期的对比
情形 | 性质 | 效果 |
未记载出票日期 | 必须记载事项 | 票据无效 |
未记载背书日期 | 相对记载事项 | 视为到期日前背书 |
未记载承兑日期 | 相对记载事项 | 以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
未记载保证日期 | 相对记载事项 | 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
3. 附条件保证
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对票据的保证责任(保证有效)。
【相关链接1】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背书有效)。
【相关链接2】付款人承兑汇票,不能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相关链接3】出票时应当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承诺),否则票据无效。
4. 保证责任
(1)保证人对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2)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5. 保证人的追索权
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考点: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
(一)提示付款的期限
提示承兑期限 | 提示付款期限 | ||
商业汇票 | 定日付款的商业汇票 | 到期日前 | 到期日起10日 |
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 | |||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 | 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 | ||
银行汇票 | × | 自出票日起1个月 | |
银行本票 | × | 自出票日起不得超过2个月 | |
支票 | × | 自出票日起10日 |
【提示1】商业汇票的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但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提示2】逾期提示承兑、逾期提示付款的,将丧失对一般前手的追索权,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如果有)追索。
(二)付款流程
1. 银行承兑汇票
(1)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已于到期日前进行付款确认的,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应当根据承兑人的委托于提示付款日代承兑人发送指令划付资金至持票人资金账户。
【提示】电子商业汇票一经承兑即视同承兑人已进行付款确认。
(2)未付款确认
①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当在提示付款当日应答。
②拒绝付款
(A)承兑人在提示付款当日未作出应答的,视为拒绝付款,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供拒绝付款证明并通知持票人。
(B)承兑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付款的,应当在提示付款当日出具拒绝付款证明,并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通知持票人。
(3)出票人账户资金不足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提示】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是票据的主债务人,不论出票人账户资金是否足以支付票款,承兑银行均应在持票人依法按期提示付款的当日足额支付票款。
【相关链接】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
2. 商业承兑汇票
(1)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已于到期前进行付款确认的,承兑人开户行应当根据承兑人委托于提示付款日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并将相应款项划付至持票人资金账户。
【提示】电子商业汇票一经承兑即视同承兑人已进行付款确认。
(2)未付款确认
①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当委托其开户行应答。
②拒绝付款
(A)承兑人开户行在提示付款当日未作出应答的,视为拒绝付款,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供拒绝证明并通知持票人。
(B)承兑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付款的,应当委托其开户行出具拒绝付款证明,并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通知持票人。
③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提示付款当日同意付款的:
(A)承兑人账户余额足够支付票款的,承兑人开户行应当代承兑人作出同意付款应答,并于提示付款日向持票人付款。
(B)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款的,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承兑人开户行应当于提示付款日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说明理由,同时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通知持票人。
考点:商业汇票的追索(★★)
1. 追索的情形
(1)到期后追索
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的追索。
(2)到期前追索
在票据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①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③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④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2. 追索对象及追索顺序
(1)可以作为追索对象的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
(2)追索顺序:不分先后,可以同时向多人追索。
①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②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3. 追索金额
(1)持票人行使首次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①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
②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2)持票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其他票据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①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②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4. 追索权的行使程序
(1)取得有关证明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包括拒绝证明,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死亡、逃匿证明,司法文书等);持票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明的,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出票人、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2)追索通知
①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
②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3日)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5. 票据权利消灭时效(追索权的行使期限)
(1)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权利
①持票人对远期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②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2)对一般前手(除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其他前手)的权利
①持票人对一般前手的首次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②持票人对一般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3)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消灭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注:以上《经济法基础》学习内容由东奥名师黄洁洵老师讲义及东奥教研专家团队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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