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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检查_2023年初级会计《经济法基础》跟学打卡

来源:东奥会计在线责编:刘雪晶2023-04-14 16:06:23

初级会计考试认真的努力过,你才会收获到想要的结果。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税务检查知识点的详细内容,需要掌握的考点,大家一定要着重学习。

税务检查

考点:税务检查中税务机关的权利与义务(大纲要求:掌握)

1.税务机关的职权

(1)查账权

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2)场地检查权

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3)责成提供资料权

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4)询问权

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交通邮政检查权

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6)存款账户查询权

①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②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2.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的措施

(1)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2)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

3.税务机关的职责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考点:税务检查中被检查人的义务(大纲要求:熟悉)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2.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考点:纳税信用管理(大纲要求:熟悉)

1.主管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2.参与纳税信用评价的主体

(1)下列企业参与纳税信用评价:

①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独立核算的企业纳税人;

②从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之日起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企业;

③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企业;

④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企业。

(2)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可自愿参与纳税信用评价。

3.纳税信用信息的采集

(1)采集范围,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2)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4.纳税信用评价

(1)评价方式:年度评价指标得分、直接判级。

(2)评价周期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①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②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③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④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⑤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3)纳税信用级别

纳税信用级别设A、B、M、C、D五级,D级为最低-级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①存在偷税(逃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②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税)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③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④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⑤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⑥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⑦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⑧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⑨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⑩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5.纳税信用修复

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企业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1)纳税人发生未按法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备案等事项且已补办的;

(2)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未构成犯罪,纳税信用级别被直接判为D级的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处理结论明确的期限期满后60日内足额缴纳、补缴的;

(3)纳税人履行相应法律义务并由税务机关依法解除非正常户状态的。

考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大纲要求:熟悉)

1.失信主体的确定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

(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或者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2023年重大调整)

(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4)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6)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0份以上或者金额400万元以上的;(2023年重大调整)

(7)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8)具有偷税(逃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在稽查案件执行完毕前,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2023年调整)

(9)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2023年新增)

(10)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的;(2023年新增)

(11)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税收违法行为。(2023年调整)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的界定(简述)

案件类型
数额起点
偷税(逃税)行为
纳税人
100万元以上+10%以上
扣缴义务人
100万元以上
欠税行为
100万元以上
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100份以上或400万元以上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
导致未缴、少缴税款
100万元以上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无数额起点要求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100万元以上
其他情形
无数额起点要求

2.确定为失信主体的时间点(2023年新增)

(1)税务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有应当确定为失信主体的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确定其为失信主体。

(2)对移送公安机关的当事人,税务机关在移送时已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未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对税务处理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有应当确定为失信主体的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确定其为失信主体。

3.确定失信主体的程序(2023年新增)

(1)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确定失信主体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告知文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2)当事人在税务机关告知后5日内,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税务机关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签章。

(3)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税务局领导批准,税务机关在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届满,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生效后,于30日内制作失信主体确定文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4.失信主体的公布(2023年新增)

(1)税务机关应当在失信主体确定文书送达后的次月15日内,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①失信主体基本情况;

②失信主体的主要税收违法事实;

③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法律依据;

④确定失信主体的税务机关;

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布的其他信息。

(2)税务机关向社会公布失信主体基本情况时,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与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涉案行为外,税务机关只向社会公布实际责任人信息。

(3)对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税务机关不予公开。

5.信息公布渠道(2023年新增)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向社会公布失信主体信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也可以通过税务机关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2)国家税务总局归集各地税务机关确定的失信主体信息,并提供至“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开。

6.停止信息公布(2023年新增)

(1)失信主体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3年的,税务机关在5日内停止信息公布。

(2)失信信息公布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失信主体或者其破产管理人可以向作出确定失信主体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提前停止公布失信信息:

①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退)税款、滞纳金、罚款,且失信主体失信信息公布满6个月的;

②失信主体破产,人民法院出具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税务机关依法受偿的;

③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期间,因参与应急抢险救灾、疫情防控、重大项目建设或者履行社会责任作出突出贡献的。

考点: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大纲要求:熟悉)

1.检举渠道

市(地、州、盟)以上税务局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网络检举途径,设立检举接待场所和检举箱。税务机关同时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收税收违法行为检举。

2.接收检举的案件范围

接收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是指涉嫌偷税(逃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变造发票,以及其他与逃避缴纳税款相关的税收违法行为。

3.不予受理的检举事项

举报中心对接收的检举事项,应当及时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无法确定被检举对象,或者不能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

(2)检举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以及其他法定途径解决的;

(3)对已经查结的同一检举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有效线索的。

4.检举人的主要义务

(1)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检举人的自愿行为,检举人因检举而产生的支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2)检举人在检举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应当对其所提供检举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3)检举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应当提供被检举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住所)和税收违法行为线索;尽可能提供被检举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信息和其他相关证明资料。

5.关于实名检举

①检举人可以实名检举,也可以匿名检举。

②举报中心接收实名检举,应当准确登记实名检举人信息:以来访形式实名检举的,检举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以来信、网络、传真形式实名检举的,检举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③实名检举人可以要求答复检举事项的处理情况与查处结果。

(1)实名检举的形式不包括“来电”。以电话形式要求实名检举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检举人采取来访、来信、网络或者传真形式进行检举。

(2)检举人未采用来访、来信、网络或者传真形式进行实名检举的,视同匿名检举。

6.检举人的奖励

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对实名检举人给予相应奖励。

说明:以上内容节选自东奥黄洁洵老师2023年《经济法基础》基础班讲义,仅供考生学习参考,禁止任何形式的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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