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初级会计《经济法基础》三星考点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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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初级会计考试在5月13日-17日举行,重者恒重,各位考生在学习的过程中一定要分清主次,下面是东奥会计在线为考生们带来的《经济法基础》三星考点,建议大家巩固学习!
法的分类和渊源
一、法的分类
划分标准 | 法的分类 | 示例 |
根据法的内容、效力和制定程序划分(那小子根本太普通) | 根本法 | 宪法 |
普通法 | 其他法 | |
根据法的内容划分(内容很实诚) | 实体法 | 民法典 |
程序法 | 民事诉讼法 | |
根据法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或对人的效力划分(三个效力特别一般) | 一般法 | 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 |
特别法 | 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规定 | |
根据法的主体、调整对象和渊源(形式)划分(主刑调得很国际) | 国际法 | - |
国内法 | - | |
根据法律运用的目的划分 (目的公私分明) | 公法 | 划分标准不一 |
私法 | ||
根据法的创制方式和发布形式划分(创发成不成) | 成文法 | 条文形式的规范性文件 |
不成文法 | 习惯法、判例法 |
二、法的渊源(法的形式)
1.我国法的主要渊源
渊源 | 制定机关 | 提示要点 | 名称规律 | |
宪法 | 全国人大 | 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 - | |
法律 | 全国人大——基本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非基本法律 |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就有关问题作出规范性决议或者决定,与法律具有同等地位和效力 | ××法 | |
法规 |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 | ××条例 |
地方性法规 |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 | - | ××地方××条例 | |
规章 | 部门规章 | 国务院各部委(部、委、署、行、直属机构) | 规章在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仅起参照作用 | ××办法××条例实施细则 |
地方政府规章 | 地方人民政府 | 政府规章除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外,还不得与上级和同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 ××地方××办法 | |
效力排序 |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同级地方政府规章 |
2.其他法的渊源
(1)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特别行政区的法;
(3)国际条约。
3.法的效力范围
时间效力 | 含义 | 法的效力的起始和终止的时限以及对其实施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生效、失效、溯及力) | ||
生效 | (1)明确规定一个具体生效时间 (2)规定具备何种条件后开始生效 | |||
终止 | (1)由新法明确规定旧法废止 (2)在完成一定的历史任务后不再适用 (3)由有权的国家机关发布专门的决议、决定,废除 (4)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旧法自动终止 | |||
溯及力 | 我国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就是说原则上新法无溯及力,对行为人适用旧法,但新法对行为人的处罚较轻时则适用新法 | |||
空间效力 | 概念 | 法发生效力的空间范围和地域范围 | ||
分类 | 域内效力 | 全国范围内有效 |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均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 |
局部地区有效 |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以及地方政府规章,在其管辖范围内有效 | |||
域外效力 | - | |||
对人的效力 | 概念 | 法适用于哪些人或法适用主体的范围 | ||
分类 | 属人原则 | 凡本国人,无论在国内、国外,一律受本国法的约束 | ||
属地原则 | 凡属一国管辖范围的一切人,不管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受该国法的约束 | |||
保护原则 | 只要损害了本国利益,不论侵犯者在何地域或是何国国籍,一律受本国法律约束 | |||
我国法律对人效力采用的是结合主义原则,即以属地主义为主,但又结合属人主义与保护主义的一项原则 |
4.法的效力冲突及其解决方式
(1)解决法的效力冲突的一般原则
①根本法优于普通法
②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③新法优于旧法
④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2)解决法的效力冲突的特殊方式
①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殊规定不一致 | 冲突形式 | 裁决方式 |
法律之间 | 全国人大常委会(而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裁决 | |
行政法规之间 | 国务院裁决 | |
同一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之间 | 制定机关裁决 | |
②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 | 由国务院提出意见→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适用地方性法规→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 | 国务院裁决 | |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之间 | 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
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指被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三要素
法律关系由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法律关系的客体三个要素构成。
要素 | 概念 |
主体 | 参加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
客体 | 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
内容 | 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具体内容见专题二)
(二)法律关系的内容
权利 | 自己或要求他人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自由 |
可以放弃 | |
义务 | (1)必须作出某种行为或者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负担或约束 (2)分为积极义务(如:纳税、支付货款)和消极义务(如:不得毁坏公共财物、不得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 |
(三)法律关系的客体
1.物 | (1)自然物:土地、森林 (2)人造物:机器、建筑 (3)货币和有价证券 【提示】物也可以是没有固定形态的,如天然气、电力等 |
2.人身、人格 | (1)分别代表着人的物质形态和精神利益 (2)是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荣誉权等人身权指向的客体 (3)是禁止非法拘禁他人、禁止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禁止侮辱或诽谤他人、禁止卖身为奴等法律义务所指向的客体 (4)人的部分是可以作为客体的“物”,而人的整体只能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
3.智力成果 | (1)指人们通过脑力劳动创造的能够带来经济价值的精神财富,主要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如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等 (2)通常有物质载体,如书籍、图册、录像、录音等 |
4.信息、数据、网络虚拟财产 | 指有价值的情报或资讯,如矿产情报、产业情报、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 |
5.行为 | (1)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为达到一定目的所进行的作为(积极行为)或不作为(消极行为),是人的有意识的活动 (2)如生产经营行为、经济管理行为、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如保管合同中的保管行为)和完成一定工作的行为(如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应按期完成办公楼的建设) |
法律主体的分类
一、自然人
范围 | 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 |
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 | 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无证明的)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其他证据证明的时间 【提示】自然人在出生之前也可以成为特殊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
住所 | 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 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
二、法人
1.法人制度概述
概念与成立 | (1)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法人的名称是法人独立于其成员的人格标志,是法人参与法律活动时得以区别于其他法人的特定化标志 (3)法人的组织机构主要有意思机关(如股东会)、执行机关(如董事会)、代表机关(法定代表人)、监督机关(如监事会) (4)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5)法人的财产或者经费是参与法律活动、享受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的物质基础,也是其承担法律责任的物质保障 (6)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
分类 | 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 【提示】营利是指积极的营利并将其所得利益分配给其成员 | |
法定代表人 | (1)是指依照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 (2)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3)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4)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设立中的责任承担 | (1)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2)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3)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 |
合并和分立 | 合并 | 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
分立 | 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
解散和终止 | 解散 |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1)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3)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终止 | 指法人资格的丧失,出现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1)法人解散 (2)法人被宣告破产 (3)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提示】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 |
清算 | (1)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2)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3)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4)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5)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 |
分支机构 |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
2.营利法人
概念 |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包括: ①公司制营利法人: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②非公司制营利法人:没有采用公司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等 | |
成立 |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 |
组织机构 | 应设权力机构(股东大会等) | 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等 |
应设执行机构(董事会等) | 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等 【提示】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 |
可设监督机构(监事会等) | 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等 | |
出资人 | (1)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
3.非营利法人
概念 | 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
事业单位 | 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如公办医院、学校等 |
社会团体 | 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如各类协会、学会等 |
捐助法人和宗教活动场所法人 | 是指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组织 |
4.特别法人
主要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机关法人 | 是指依据宪法、法律法规或政府的行政命令而设立、享有公权力的、以从事履行公共管理职能为主的各级国家机关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指利用农村集体的土地或其他财产,从事农业经营等活动的组织,如生产队 |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 | 指劳动者在互助基础上,自筹资金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并分享收益的经济组织,如农民合作社 |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
三、非法人组织
概念 | (1)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2)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
代表 | 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
解散 | (1)解散情形: ①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②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③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
四、国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主体。
法律主体资格
分类 | 概念 |
权利能力 | 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参加某种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的法律资格,是任何个人或组织参加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 |
行为能力 | 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
一、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权利能力 | 自法人成立时产生,自法人终止时消灭 | 同时产生,同时消灭 |
行为能力 | 与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是一致的 |
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1.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生起死止)
2.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人人平等)
(二)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1.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类及界定标准
类型 | 界定标准 |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18周岁以上(≥18周岁) |
16周岁以上(≥16周岁)不满18周岁(<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提示】16以上未成年+自立 |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8周岁以上(≥8周岁)的未成年人 |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 不满8周岁(<8周岁)的未成年人 |
8周岁以上的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 | |
(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
(2)自然人民事行为效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1)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2)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 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
2.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负刑事责任(一般规定) | 年龄或精神状态 | 罪行 |
已满16周岁 | 全部 | |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 |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8种,记忆窍门:强抢杀伤,反方爆头) | |
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 |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 | |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 | 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 | |
醉酒的人犯罪 | 全部(不加重惩罚) | |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免予处罚 | 已满12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 |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已满75周岁的人过失犯罪的 | ||
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 |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 ||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 | 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
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 ||
不负刑事责任 |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 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
法律责任
类别 | 含义 |
民事责任 | 指民事主体违反了约定或法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不利民事法律后果,可以由义务人主动承担,也可以经由权利人要求而义务人承担 |
行政责任 | 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所应承受的由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对其依行政程序所给予的制裁 |
刑事责任 | 指犯罪人因实施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照刑事法律给予的制裁后果,是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责任形式 |
类别 | 具体形式 | |||
民事责任 | (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2)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 |||
行政责任 | 行政处罚 | 概念 | 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 |
形式 | 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行政拘留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 |||
行政处分 | 概念 | 指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被授权、委托的执法人员所实施的内部制裁措施 | ||
种类 |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共6类) | |||
刑事责任 | 主刑 | 管制 | 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但是限制其一定的自由,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监督的刑罚 | |
3个月以上2年以下 | 数字规律:323 | |||
数罪并罚最高不能超过3年 | ||||
拘役 | 剥夺犯罪分子短期的人身自由,就近拘禁并强制劳动的刑罚 | |||
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 数字规律:161 | |||
数罪并罚最高不能超过1年 | ||||
有期徒刑 | 长期剥夺人身自由,实行劳动改造 | |||
6个月以上15年以下 | ||||
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 ||||
无期徒刑 | 终身剥夺人身自由,实行劳动改造 | |||
死刑 | 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2年执行 | |||
附加刑(可与主刑一起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 罚金 | |||
剥夺政治权利 | ||||
没收财产 | ||||
驱逐出境(适用于外国人) |
会计核算
一、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
1.依法建账:不得私设会计账簿。
2.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3.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和完整。
(1)会计资料,主要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资料。
(2)辨析伪造和变造
①伪造(无中生有):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为前提来编制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
②变造(篡改事实):用涂改、挖补等手段来改变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的真实内容。
4.正确采用会计处理方法。
各单位的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保证会计指标的口径一致、相互可比和会计处理方法的前后各期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5.正确使用会计记录文字。
情形 | 会计记录文字 |
一般情况 | 中文 |
民族自治地方 | 中文+当地通用民族文字 |
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组织 | 中文+一种外国文字 |
6.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会计核算的内容
三、会计年度
1.我国是以公历年度为会计年度,即以每年公历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
2.每一个会计年度还可以分为月度、季度和半年度。
四、记账本位币
情形 | 本位币 |
一般单位 | 人民币 |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或企业 | 选定其中一种货币 |
财务会计报告 | 均为人民币 |
【提示】将记账本位币与会计记录文字相对比记忆,会计记录文字是同时使用,记账本位币则是唯一 |
五、会计凭证
会计凭证,是指具有一定格式、用以记录经济业务事项发生和完成情况,明确经济责任,并作为记账凭证的书面证明,是会计核算的重要会计资料。会计凭证按其来源和用途,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两种。
(一)原始凭证
1.概念 | 又称单据,是指在经济业务发生时,由业务经办人员直接取得或者填制,用以表明某项经济业务已经发生或完成情况并明确有关经济责任的一种原始凭据 |
2.内容 | (1)凭证的名称 (2)填制凭证的日期 (3)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 (4)经办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5)接受凭证单位名称 (6)经济业务内容 (7)数量、单价和金额 |
制要求 | 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 | 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 | |
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 | 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 ||
自制原始凭证 | 必须有经办单位领导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 ||
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 | 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 | ||
凡填有大写和小写金额的原始凭证 | 大写与小写金额必须相符 | ||
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 | 必须有验收证明 | ||
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 | 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 ||
一式几联的原始凭证 | 应当注明各联的用途,只能以一联作为报销凭证 | ||
发生销货退回的 | 填制退货发票 | 还必须有退货验收证明 | |
退款时 | 必须取得对方的收款收据或者汇款银行的凭证,不得以退货发票代替收据 | ||
4.审核 | 一般规定 |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 | |
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 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 ||
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 | 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 ||
5.错误更正 | 一般规定 | 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 | |
内容有错误 | 应由开具单位重开或更正,并在更正处加盖出具单位印章 | ||
金额出现错误 | 不得更正,只能由开具单位重新开具 |
(二)记账凭证(传票)
1.概念 | 亦称传票,是指对经济业务事项按其性质加以归类,确定会计分录,并据以登记会计账簿的凭证 | |
2.分类 | 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账凭证,也可以使用通用记账凭证 | |
3.内容 | (1)填制凭证的日期 (2)凭证编号 (3)经济业务摘要 (4)会计科目 (5)金额 (6)所附原始凭证张数 (7)填制凭证人员、稽核人员、记账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提示】收、付款凭证还应当由出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 |
4.填制要求 | 编号 | ①填制记账凭证时,应当对记账凭证进行连续编号 ②一笔经济业务需要填制两张以上记账凭证的,可以采用分数编号法编号 |
附原始凭证 | 除结账和更正错误的记账凭证外,记账凭证必须附有原始凭证 | |
填制依据 | ①记账凭证可以根据每一张原始凭证填制,或者根据若干张同类原始凭证汇总填制,也可以根据原始凭证汇总表填制 ②但不得将不同内容和类别的原始凭证汇总填制在一张记账凭证上 | |
支出分摊 | 一张原始凭证所列支出需要几个单位共同负担的,应当将其他单位负担的部分,开给对方原始凭证分割单,进行结算 | |
5.错误更正 | 在填制记账凭证时发生错误(未入账) | 应当重新填制 |
已经登记入账的记账凭证,在当年内发现填写错误(已入账) | ①可以用红字填写一张与原内容相同的记账凭证,在摘要栏注明 “注销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字样 ②同时再用蓝字重新填制一张正确的记账凭证,注明 “订正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字样(红字注销,蓝字订正) | |
如果会计科目没有错误,只是金额错误,也可以将正确数字与错误数字之间的差额,另编一张调整的记账凭证,调增金额用蓝字,调减金额用红字(差额调整,蓝增红减) | ||
发现以前年度记账凭证有错误的 | 应当用蓝字填制一张更正的记账凭证 |
(三)会计凭证的保管
1.会计凭证登记完毕后,应当按照分类和编号顺序保管,不得散乱丢失。
2.对于数量过多的原始凭证,可以单独装订保管。
3.各种经济合同、存出保证金收据以及涉外文件等重要原始凭证,应当另编目录,单独登记保管,并在有关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上相互注明日期和编号。
4.原始凭证不得外借,其他单位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原始凭证时,经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批准,可以复制。向外单位提供的原始凭证复制件,应当在专设的登记簿上登记,并由提供人员和收取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5.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如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火车、轮船、飞机票等凭证,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六、会计账簿
1.种类
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账簿(也称备查账簿)。
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必须采用订本式账簿。不得用银行对账单或者其他方法代替日记账。
2.启用会计账簿的基本要求
(1)启用会计账薄时,应当在账薄封面上写明单位名称和账簿名称。
(2)在账簿扉页上应当附启用表,内容包括:启用日期、账簿页数、记账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姓名,并加盖名章和单位公章。
(3)记账人员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当注明交接日期、接办人员或者监交人员姓名,并由交接双方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4)启用订本式账簿,应当从第一页到最后一页顺序编定页数,不得跳页、缺号。
(5)使用活页式账页,应当按账户顺序编号,并须定期装订成册。
3.登记要求
(1)登记会计账簿时,应当将会计凭证日期、编号、业务内容摘要、金额和其他有关资料逐项记入账内,做到数字准确、摘要清楚、登记及时、字迹工整。
(2)登记完毕后,要在记账凭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已经登账的符号,表示已经记账。
(3)账簿中书写的文字和数字上面要留有适当空格,不要写满格,一般应占格距的1/2。
(4)登记账簿要用蓝黑墨水或者碳素墨水书写,不得使用圆珠笔(银行的复写账簿除外)或者铅笔书写。
(5)各种账簿按页次顺序连续登记,不得跳行、隔页。如果发生跳行、隔页,应当将空行、空页划线注销,或者注明“此行空白”“此页空白”字样,并由记账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6)凡需要结出余额的账户,结出余额后,应当在“借或贷”等栏内写明“借”或者“贷”等字样。没有余额的账户,应当在“借或贷”等栏内写“平”字,并在余额栏内用“θ”表示。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必须逐日结出余额。
7)结账要求
①每一账页登记完毕结转下页时,应当结出本页合计数及余额,写在本页最后一行和下页第一行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内注明“过次页”和“承前页”字样;也可以将本页合计数及金额只写在下页第一行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内注明“承前页”字样。
②对需要结计本月发生额的账户,结计“过次页"的本页合计数应当为自本月初起至本页末止的发生额合计数;对需要结计本年累计发生额的账户,结计“过次页”的本页合计数应当为自年初起至本页末止的累计数;对既不需要结计本月发生额也不需要结计本年累计发生额的账户,可以只将每页末的余额结转次页。
(8)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用计算机打印的会计账簿必须连续编号,经审核无误后装订成册,并由记账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4.账簿记录发生错误的更正方法
(1)登记账簿时发生错误,应当将错误的文字或者数字划红线注销,但必须使原有字迹仍可辨认;然后在划线上方填写正确的文字或者数字,并由记账人员在更正处盖章。对于错误的数字,应当全部划红线更正,不得只更正其中的错误数字。对于文字错误,可只划去错误的部分。
(2)由于记账凭证错误而使账簿记录发生错误,应当按更正的记账凭证登记账簿。
5.结账
(1)结账前,必须将本期内所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全部登记入账。
(2)结账时,应当结出每个账户的期末余额。
(3)年度终了结账时,所有总账账户都应当结出全年发生额和年末余额。
(4)年度终了,要把各账户的余额结转到下一会计年度,并在摘要栏注明“结转下年”字样;在下一会计年度新建有关会计账簿的第一行余额栏内填写上年结转的余额,并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
七、财务会计报告
概念 | 是单位对外提供的、反映单位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的文件 | ||
构成 | 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 ||
分类 |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 ①应当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 ②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 | |
中期财务会计报告 | 半年度 | ||
月度和季度 | 可以只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 ||
对外提供 | (1)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 (2)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3)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次编写页码,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 (4)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5)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
八、账务核对和财产清查
账务核对 | 类型 | 核对内容 |
账证核对 | 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 | |
账账核对 | 账簿记录与账簿记录 | |
账实核对 | 账簿记录与实物资产的实有数额 | |
财产清查 | (1)是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全面或部分地对各项财产物资进行实地盘点和对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债权债务进行清查核实的一种制度 (2)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之前,必须进行财产清查 |
会计档案管理
一、会计档案的概念
会计档案是指单位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
二、会计档案的归档
1.会计档案的归档范围
(1)会计凭证: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2)会计账簿: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及其他辅助账簿;
(3)财务会计报告: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4)其他会计资料: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
2.会计档案的归档要求
(1)单位可以利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等信息技术手段管理会计档案。
满足条件的单位内部形成的属于归档范围的电子会计资料,可仅以电子形式保存,形成电子会计档案。
(2)单位会计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定期将应归档的会计资料整理立卷,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3)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由单位会计管理机构临时保管一年,再移交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保管。因工作需要确需推迟移交的,应当经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同意。
三、会计档案的移交和利用
移交 | 移交需要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并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 |
纸质会计档案 | 保持原卷的封装 | |
电子会计档案 | 将电子档案及其元数据一并移交,并且文件格式合规(特殊格式还需移交读取平台) | |
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接收时,应当对电子会计档案的准确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进行检测,符合要求的才能接收 【记忆窍门】准完可安 | ||
利用 | 一般不得借出,确因工作需要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借出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
1.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一般分为10年和30年。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2.单位会计档案的具体名称如有与《会计档案管理办法》附表所列档案名称不相符的,应当比照类似档案的保管期限办理。
3.具体期限
保管年限 | 会计档案 |
永久 | 年度财务报告、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 |
30年 | 凭证、账簿、会计档案移交清册 【提示】账簿中的固定资产卡片保管期限为报废清理后5年 |
10年 | 其他财务报告、调节表、对账单、纳税申报表 |
五、会计档案的鉴定和销毁
1.会计档案的鉴定
2.会计档案的销毁
(1)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2)单位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人、会计管理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经办人、会计管理机构经办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3)单位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会计档案销毁工作,并与会计管理机构共同派员监销。监销人在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3.不得销毁的会计档案
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会计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会计凭证不得销毁,纸质会计档案应当单独抽出立卷,电子会计档案单独转存,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
六、特殊情况下的会计档案处置
1.单位分立、合并
2.建设单位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
需要移交给建设项目接受单位的,应当在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及时移交,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3.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的手续
(1)移交单位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并列明相关信息;
(2)双方按照移交清册逐项交接,有关负责人监督;
(3)交接完毕,双方经办人和监督人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会计监督
一、会计工作的单位内部监督
1.概念和要求
(1)会计工作的单位内部监督是指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会计手段对本单位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的一种监督。
(2)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是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象是单位的经济活动。
(3)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①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②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③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④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4)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5)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2.单位内部控制制度
(1)原则
一般企业 | 小企业 |
全面性 | |
重要性 | 风险导向 |
制衡性 | |
适应性 | 适应性 |
成本效益 | 成本效益 |
实质重于形式 |
(2)企业内部控制措施
企业 | 行政事业单位 |
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 | 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
授权审批控制 | 内部授权审批控制 |
会计系统控制 | 会计控制 |
财产保护控制 | 财产保护控制 |
预算控制 | 预算控制 |
运营分析控制 | 归口管理 |
绩效考评控制 | 单据控制 |
信息内部公开 |
二、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
1.概念
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主要是指由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依法对委托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的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的一种监督制度。
2.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
(1)注册会计师发表各类意见的情形
审计意见 | 情形 | |
无保留意见 | 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并实现公允反映 【提示】并非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告没有任何错误 | |
非无保留意见 | 保留意见 | (1)在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后,认为错报单独或汇总起来对财务报表影响重大,但不具有广泛性 (2)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但认为未发现的错报(如存在)对财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重大,但不具有广泛性 |
否定意见 | 在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后,认为错报单独或汇总起来对财务报表的影响重大且具有广泛性 | |
无法表示意见 | 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但认为未发现的错报(如存在)对财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重大且具有广泛性 |
(2)审计报告种类及对应的审计意见类型
审计报告种类 | 审计意见类型 | |
标准审计报告 | 不含有说明段、强调事项段、其他事项段或其他任何修饰性用语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 无保留意见 |
包含其他报告责任段,但不含有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 ||
非标准审报告 | 带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 |
非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 保留意见 | |
否定意见 | ||
无法表示意见 |
三、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
1.概念
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是指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对各单位和单位中相关人员的会计行为实施的监督检查,以及对发现的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1)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2)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3)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4)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商业汇票
概念 | 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 |
分类(承兑人不同) | 银行承兑汇票 | 由银行承兑 |
商业承兑汇票 | 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 | |
1.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兑 2.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 ||
适用范围 |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结算,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
出票 | 出票人的资格条件 | 纸质商业汇票 | 1.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 2.与付款人(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3.资信状况良好,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 |
电子商业汇票 | 4.具备签约开办对公业务的企业网银等电子服务渠道 5.与银行签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 | |||
电子商业汇票应用 | 单张出票金额 | 处理原则 | ||
100万元以上的 | 原则上应全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办理 | |||
300万元以上的 | 应全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办理 | |||
出票人的确定 | 1.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 2.银行承兑汇票应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 | |||
必须记载事项 | 纸质(7项) | 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 ||
电子 | 比纸质汇票多“票据到期日、出票人名称”两项 | |||
付款期限 | 1.有三种形式: (1)定日付款的汇票 (2)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2.纸质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电子承兑汇票期限自出票日至到期日不超过1年 |
承兑 | 1.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2.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 3.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与出票人签订承兑协议 4.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的一定比例向出票人收取手续费,银行承兑汇票手续费为市场调节价 |
贴现 | 概念 | 指票据持票人在票据未到期前为获得现金向银行贴付一定利息而发生的票据转让行为 【提示】只有商业汇票才有“贴现”、“承兑” |
分类 | 买断式和回购式 | |
条件 | (1)票据未到期 (2)票据未记载“不得转让”事项 (3)持票人是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4)持票人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 |
贴现息 | 1.贴现利息=票面金额×贴现率×贴现天数/360 2.贴现天数: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1日(算头不算尾) 【提示】贴现期限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 3.承兑人在异地的,贴现的期限应另加3天的划款日期 | |
收款 | 1.贴现到期,贴现银行应向付款人收取票款 2.不获付款的,贴现银行应向其前手追索票款 3.贴现银行追索票款时可从申请人的存款账户直接收取票款 |
到期 | 提示付款 | 1.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当在提示付款当日进行应答或者委托其开户行进行应答 3.承兑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付款的,应当在提示付款当日出具或者委托其开户行出具拒绝付款证明,并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通知持票人 4.承兑人或者承兑人开户行在提示付款当日未作出应答的,视为拒绝付款,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供拒绝付款证明并通知持票人 5.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已于到期前进行付款确认的,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应当根据承兑人的委托于提示付款日代承兑人发送指令划付资金至持票人资金账户 6.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提示付款当日同意付款的,承兑人账户余额足够支付票款的,承兑人开户行应当代承兑人作出同意付款应答,并于提示付款日向持票人付款。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 |
银行承兑汇票特殊规定 | 1.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 2.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付款后(无条件付款),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5‱计收利息 |
支票
概念 | 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出票人:在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 付款人:出票人的开户银行 持票人:票面上填明的收款人,或经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 |
种类 | 现金支票 | 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
转账支票 | 支票上印有“转账”字样,只能用于转账 | |
普通支票 | 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账”字样,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 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
适用范围 |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使用支票影像业务可以在全国通用 | |
出票 | 必须记载事项 | 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提示1】必须记载事项中无收款人名称 【提示2】支票的付款人为支票上记载的出票人开户银行 |
授权补记事项 | 金额、收款人名称 【提示1】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提示2】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 |
相对记载事项 | 1.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地为付款人的营业场所 2.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地为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 | |
出票人的签章要求 | 1.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2.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3.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 | |
出票 | 签发要求 | 1.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提示】不是出票时、签发时、开具时 2.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 3.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4.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
违法签发罚则 | 1.单位或个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但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 (1)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2)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2.屡次签发空头支票的,(开户)银行有权停止为其办理支票或全部支付结算业务 |
付款 | 提示付款 | 1.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 2.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3.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能背书转让 4.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银行名称,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 5.持票人持用于转账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送交出票人开户银行 6.收款人持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收款人签章”处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并在支票背面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 7.支票的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的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 8.支票的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出票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
银行卡账户和交易
(一)银行卡申领、注销和丧失
1.申领
(1)申领信用卡,应按规定填制申请表,连同有关资料一并送交发卡银行。
(2)发卡银行可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程度,要求其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可采用保证、抵押或质押。
(3)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2.个人贷记卡申请的基本条件
(1)年满18周岁,有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工作单位和户口在常住地的城乡居民。
(2)填写申请表,并在持卡人处亲笔签字。
(3)向发卡银行提供本人及附属卡持卡人、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3.销户
(1)持卡人在还清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有关费用后,可申请办理销户。
(2)发卡行受理注销申请之日起45日后,被注销信用卡账户方能清户。
4.挂失
持卡人丧失银行卡,应立即持本人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证明,向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申请挂失,发卡银行或代办银行审核后办理挂失手续。
(二)银行卡交易的基本规定
信用卡预借现金业务 | 1.现金提取 | (1)指持卡人通过柜面和自动柜员机等自助机具,以现钞形式获得信用卡预借现金额度内资金 (2)信用卡持卡人通过ATM机等自助机具办理现金提取业务,每卡每日累计不得超过人民币1万元 (3)持卡人通过柜面办理现金提取业务,通过各类渠道办理现金转账业务的每卡每日限额,由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 | |
2.现金转账 | (1)是指持卡人将信用卡预借现金额度内资金划转到本人银行结算账户 (2)发卡机构不得将持卡人信用卡预借现金额度内资金划转至其他信用卡,以及非持卡人的银行结算账户或支付账户 | ||
3.现金充值 | (1)指持卡人将信用卡预借现金额度内资金划转到本人在非银行支付机构开立的支付账户 (2)发卡机构可自主确定是否提供现金充值服务,并与持卡人协议约定每卡每日限额 | ||
贷记卡 | 1.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或最低还款额待遇 【解释】银行记账日到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 2.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 | ||
发卡银行追偿的途径 | 发卡银行通过下列途径追偿透支款项和诈骗款项: 1.扣减持卡人保证金、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物 2.向保证人追索透支款项 3.通过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进行追偿 | ||
借记卡 | 发卡银行应当对借记卡持卡人在ATM机等自助机具取款设定交易上限,每卡每日累计提款不得超过2万元人民币 | ||
储值卡 | 面值或卡内币值不得超过1000元人民币 |
预付卡
一、预付卡的分类和监管要求
分类 | 单用途预付卡 | 商业企业发行,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购买商品、服务 |
多用途预付卡 | 专营发卡机构发行,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 | |
监管要求 | 单用途预付卡 | 在开展单用途预付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在商务部门进行备案 |
多用途预付卡 | 发卡机构必须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在核准地域范围内开展业务,人民银行对多用途预付卡备付金实行集中存管 |
二、预付卡的相关规定
预付卡按是否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分为记名预付卡和不记名预付卡。
种类 具体规定 | 记名预付卡 | 不记名预付卡 |
区分标准 | 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 | 不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 |
单张限额 | 5000元 | 1000元 |
挂失 | 可挂失 | 不可挂失 |
赎回 | 购卡3个月后可赎回 | 不可赎回 |
有效期 | 无 | 不得低于3年 超期可延期、激活、换卡 |
提供身份证 | 需要 | 一次性购买1万元以上需要 |
使用信用卡购买及充值 | × | × |
转账购买 | 单位:一次性购买5000元以上 | |
个人:一次性购买50000元以上 | ||
转账充值 | 一次性充值5000元以上 |
使用 规定 | 1.不具有透支功能 2.特约商户中使用 3.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提现 4.不得用于购买非本机构发行的预付卡 5.卡内资金不得向银行账户或非本发卡机构开立的网络支付账户转移 |
发卡机构的资金管理 | 1.发卡机构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支付机构 2.预付卡资金不属于发卡机构的自有财产,发卡机构不得挪用、挤占 3.发卡机构对客户备付金需100%集中交存中国人民银行 |
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一、一般规定
征税范围 | 内容 | |
销售或进口货物 | 货物 | 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 |
有偿 | 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 |
销售劳务 | 有偿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对象为有形动产) 【提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 |
销售服务 | 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7项=5+2) | |
销售无形资产 | 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如土地使用权)、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 |
销售不动产 | 转让不动产所有权(含房、地一起转让) |
销售服务各行业重点考试业务列表如下:
项目 | 分类 | 具体内容 |
1.交通运输服务 | (1)陆路运输服务 | 包括铁路运输服务和其他陆路运输服务 |
(2)水路运输服务 | 水路运输的程租、期租业务,属于水路运输服务 | |
(3)航空运输服务 | 航空运输的湿租业务,航天运输,属于航空运输服务 | |
(4)管道运输服务 | 通过管道输送气体、液体、固体物质的运输服务 |
项目 | 分类 | 具体内容 |
2.邮政服务 | (1)邮政普遍服务 | 函件、包裹等邮件寄递,以及邮票发行、报刊发行和邮政汇兑等业务活动 |
(2)邮政特殊服务 | 义务兵平常信函、机要通信、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寄递等业务活动 | |
(3)其他邮政服务 | 邮册等邮品销售、邮政代理等业务活动 | |
3.电信服务 | (1)基础电信服务 | 提供语音通话服务,以及出租或出售带宽、波长等网络元素 |
(2)增值电信服务 | ①提供短信、电子数据和信息传输及应用服务、互联网接入服务等 ②卫星电视信号落地转接服务,按照增值电信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 | |
4.建筑服务 | (1)工程服务 | 新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 |
(2)安装服务 | 固定电话、有线电视、宽带、水、电、燃气、暖气等经营者向用户收取的安装费、初装费、开户费、扩容费以及类似收费,按“安装服务”交税 | |
(3)修缮服务 | 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 | |
(4)装饰服务 | 对建筑物、构筑物修饰装修,使之美观或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 |
(5)其他建筑服务 | 如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平整土地、园林绿化等 | |
5.金融服务 | (1)贷款服务 |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 |
(2)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 包括提供货币兑换、信用卡、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等服务 | |
(3)保险服务 | 包括人身保险服务和财产保险服务 | |
(4)金融商品转让 | 包括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 |
6.现代服务(9项) | (1)研发和技术服务 | 包括研发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工程勘察勘探服务、专业技术服务(如气象服务、地震服务、海洋服务、测绘服务、城市规划、环境与生态监测服务等专项技术服务) |
(2)信息技术服务 | 包括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和信息系统增值服务 | |
(3)文化创意服务 | 包括设计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 | |
(4)物流辅助服务 | 包括航空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 | |
(5)租赁服务 | ①形式包括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对象包括动产、不动产 ②经营性租赁中: a.光租、干租属于“有形动产经营租赁”(教材未涉及) b.将不动产广告位出租属于不动产经营租赁,将飞机、车辆等动产广告位出租属于动产经营租赁 c.车辆停放、道路通行服务属于不动产经营租赁 ③租赁服务不包括融资性售后回租(其属于金融服务——贷款服务) | |
(6)鉴证咨询服务 | 包括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如会计、税务、法律鉴证,工程监理,资产评估,环境评估,房地产土地评估,建筑图纸审核,医疗事故鉴定等)和咨询服务 翻译服务和市场调查服务按照咨询服务交税 | |
(7)广播影视服务 | 包括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服务、发行服务、播映(含放映)服务 | |
(8)商务辅助服务 | 包括企业管理服务、经纪代理服务(如金融代理、知识产权代理、法律代理、房地产中介、婚姻中介等)、人力资源服务、安全保护服务 【提示】代理记账属于“经纪代理服务”,不是“鉴证咨询服务” | |
(9)其他现代服务 | —— | |
7.生活服务(6项,6%) | (1)文化体育服务 | 包括文化服务和体育服务 |
(2)教育医疗服务 | 包括教育服务和医疗服务 | |
(3)旅游娱乐服务 | 包括旅游服务和娱乐服务 | |
(4)餐饮住宿服务 | 包括餐饮服务和住宿服务 | |
(5)居民日常服务 | 市容市政管理、家政、婚庆、养老、殡葬、照料和护理等 | |
(6)其他 | —— |
二、特殊规定
(一)视同销售(8+2)
1.视同销售货物(8)
(1)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代销中的委托方;
(2)销售代销货物——代销中的受托方;
委托代销业务中双方关系的图示(假设均为一般纳税人):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到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个人。
2.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1)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双公例外”原则)
(2)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双公例外”原则)
(二)混合销售与兼营
行为 | 区别 | 税务处理 |
混合 | 强调同一项销售行为存在着两类经营项目的混合,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有从属关系 | 按“经营主业”缴纳增值税 |
兼营 | 强调同一纳税人存在多个经营项目,但不是发生在同一销售行为中,无从属关系 | 按“核算水平”,分别核算适用税率(征收率);否则从高征税 |
(三)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1.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
2.存款利息。
3.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4.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5.资产重组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6.非经营活动
下列活动为“非经营活动”,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1)行政单位收取的满足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2)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3)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4)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7.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情形(找规律):
(1)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2)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3)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4)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规律:接受方为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方为境外单位或个人。
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一般计税方法应纳税额的计算
除特殊情况外,一般纳税人采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基本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销项税额
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按照销售额和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即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1.一般销售方式下的销售额
销售额的包含项目 | 销售额中不包含的项目 |
(1)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含消费税等价内税) (2)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 | (1)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 (2)特殊的往来款: ①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②符合条件的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③销货同时代办保险收取的保险费、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④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
2.含税销售额的换算
视为含税收入的主要情况 | 换算公式 |
(1)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 (2)商业企业零售价 (3)价税合并收取的金额 (4)价外费用 (5)包装物的押金 | 不含税销售额=含增值税销售额÷(1+税率/征收率) |
3.视同销售的销售额的确定
两种情况需要主管税务机关核定销售额:
(1)视同销售中无价款结算的;
(2)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销售额核定顺序及方法如下: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3)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4.特殊销售方式下的销售额(掌握)
(1)折扣销售(商业折扣) | 一般指的是价格折扣,是由于促销而发生的。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否则,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
(2)以旧换新方式销售 | ①一般货物:按新货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不得减除旧货收购价格 ②金银首饰:按销售方实际收到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征税 |
(3)还本销售方式销售 | ①还本销售是企业销售货物后,在一定期限内将全部或部分销货款一次或分次无条件退还给购货方的一种销售方式 ②销售额就是货物的销售价格,不能扣除还本支出 |
(4)以物易物方式销售 | ①双方以各自发出货物(劳务、应税行为)核算销售额并计算销项税 ②双方是否能抵扣进项税还要看能否取得对方专用发票、是否是换入用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项目等因素 |
(5)直销企业增值税销售额确定 | ①直销企业→直销员→消费者:销售额为向直销员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②直销企业(直销员)→消费者:销售额为向消费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6)包装物计税问题
包装物类型 | 是否计入销售额 |
包装物销售收入 | 直接计入货物的销售额 |
包装物租金收入 | 计入价外费用(含税) |
包装物押金收入(不包括啤酒、黄酒以外的其他酒) | 没有逾期的,不计税 |
逾期或超过1年的,并入销售额(含税) | |
包装物押金收入(啤酒、黄酒以外的其他酒) | 不看是否逾期或是否超过1年,收取时直接并入销售额(含税) |
【提示】押金属含税销售额:务必记得进行价税分离!包装物押金不含税收入=包装物押金收入÷(1+所包装货物适用税率) |
5.营改增行业销售额的规定
(1)全额计税
服务项目 | 销售额 |
贷款服务 | 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 |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 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 |
(2)差额计税
金融商品转让 | ①销售额=卖出价-买入价 ②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年内可结转,不得跨年结转) ③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④纳税人无偿转让股票时,转出方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在转入方将上述股票再转让时,以原转出方的卖出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 ⑤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
经纪代理服务 | ①销售额=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②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
航空运输企业 | 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民航发展基金(原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企业客票代收转付的价款 |
客运场站服务(一般计税) | 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承运方运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
旅游服务 | ①可以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②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的上述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
建筑服务用简易计税办法 |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
房企一般纳税人销售房地产(选择简易计税老项目除外) |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
6.销售额确定的特殊规定
(1)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2)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或者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二)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是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1.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以票抵税 | (1)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
(2)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 |
(3)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的不动产取得的完税凭证 | |
(4)支付道路通行费(教材未涉及)和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取得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 |
计算抵税 | 购进农产品、国内旅客运输服务 |
(1)以票抵税
增值税专用发票——可凭票抵扣进项税
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可凭票抵扣进项税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完税凭证
(2)计算抵税——农产品进项税额抵扣
①一般农产品: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9%/10%)
买价-进项税额=采购成本
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下列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来源 | 凭证 | 进项税额 |
购入已税农产品(不是直接从农业生产者手中购进) | 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 法定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9%) |
取得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3%征收率开票) | 以专票上注明的金额和9%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 |
购入免税农产品(直接从农业生产者手中购进) | 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 | 以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
购进全环节免税的农产品 | 纳税人从批发、零售环节购进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蔬菜、部分鲜活肉蛋而取得的普通发票 | 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
小规模纳税人 | 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
(3)计算抵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额抵扣
票据类型 | 进项税额抵扣 |
增值税专用发票 | 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 |
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 | 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 |
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 | 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 =票面金额÷(1+9%)×9% |
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 | 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 =票面金额÷(1+3%)×3% |
(4)不动产进项税额抵扣
自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年抵扣。
(5)运费的进项税处理小结
运费的分类 | 税务处理 |
随同商品销售一并收取的运费 | 价外费用,含税,销售额一部分,算销项税额(按商品适用税率) |
随同商品销售,但单独收取的运费 | 销售额一部分,算销项税额(按交通运输服务适用税率) |
支付的运费(销货支付或购货支付) | 进项税额:9%或3%扣除 |
符合条件的代垫运费 | 不是销项,也不是进项 |
2.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基本原则:有销项才可能抵进项,无销项,不可能抵进项,原则上进销必须匹配。
(1)4个无销项: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2)4个非正常:
①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②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③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④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3)4个购进:
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4)其他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
①一般纳税人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②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或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而未办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3.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4.资产用途改变的税务处理
(1)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资产净值率=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净值×适用税率
资产净值率=不动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净值÷资产原值×100%
(2)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资产净值率=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净值÷(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上述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取得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
(3)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如果事后改变用途,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购进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在产品或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等,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外购项目的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二、简易计税方法应纳税额的计算
1.适用范围:
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简易计税方法。
2.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不含增值税销售额×征收率=含增值税销售额÷(1+征收率)×征收率
3.简易计税方法与一般计税方法的主要计税差异
计税差异 计税方法 | 价税分离时使用的比率 | 销售额×税率/征收率 |
一般计税方法 | 税率 | 销项税额 |
简易计税方法 | 征收率 | 应纳税额 |
4.我国增值税的法定征收率是3%和5%;一些特殊项目适用3%减按2%征收率、3%减按0.5%征收率、5%减按1.5%征收率执行。
三、进口货物应纳税额的计算
纳税人 |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办理报关手续的单位和个人 |
适用税率 | 13%、9%(除另有规定外,不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一律按税率计算税额) |
进口货物应纳税额的计算 |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税率) 【提示1】如果进口货物不交消费税,则不考虑消费税 【提示2】进口环节缴纳的增值税作为国内销售环节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件可以抵扣 |
消费税税目和税率
类别 | 税目 | 注释 |
不健康 | 烟 | 含卷烟、雪茄烟、烟丝,不含烟叶 |
酒 | 1.含白酒、黄酒、啤酒、其他酒(含葡萄酒等) 2.不含调味料酒、酒精 3.饮食业、商业、娱乐业自制啤酒,征消费税 4.以黄酒为酒基生产的配制或泡制酒,按其他酒征收消费税 | |
不便宜 | 高档化妆品 | 1.包括高档美容、修饰类化妆品、高档护肤类化妆品和成套化妆品 2.高档:指生产(进口)环节销售(完税)价格(不含增值税)在10元/毫升(克)或15元/片(张)及以上 3.不包括:普通护肤护发品、一般化妆品,舞台、戏剧影视演员化妆用的上妆油、卸妆油、油彩、发胶和头发漂白剂等 |
高档手表 | 指不含税价10000元(含)以上的各类手表 | |
贵重首饰 及珠宝玉石 | 包括金银珠宝首饰和珠宝玉石首饰,如翡翠、珍珠、宝石坯、钻石等 | |
高尔夫球 及球具 | 1.包括高尔夫球、球杆、球包(袋) 2.杆头、杆身、握把属于本税目范围 | |
游艇 | 长度大于8米小于90米,非营利活动的机动艇 | |
不环保 | 鞭炮、焰火 | 不包括体育上用的发令纸、鞭炮药引线 |
摩托车 | 包括气缸容量250毫升(含)以上的摩托车 | |
成品油 | 1.包括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燃料油7个子目 2.以汽油、汽油组分调和生产的“甲醇汽油”和“乙醇汽油”属于“汽油”征收范围,以柴油、柴油组分调和生产的生物柴油照章征税 | |
小汽车 | 1.包括乘用车、中轻型商用客车、超豪华小汽车 2.超豪华小汽车:每辆不含增值税零售价格130万元及以上的乘用车和中轻型商用客车 3.购进乘用车或中轻型商用客车整车改装生产的汽车,征收消费税 4.购进货车或厢式货车改装生产的商务车、卫星通讯车不征消费税 5.电动汽车、沙滩车、雪地车、卡丁车、高尔夫车、大客车不征消费税 | |
木制一次性 筷子 | 1.包括未经打磨、倒角的木制一次性筷子 2.不包括竹制筷子、木制工艺筷子 | |
实木地板 | 包括实木复合地板、未经涂饰的素板 | |
电池 | 1.包括原电池、蓄电池、燃料电池、太阳能电池和其他电池 2.对无汞原电池、金属氢化物镍蓄电池、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燃料电池和全钒液流电池免征消费税 | |
涂料 | 施工状态下挥发性有机物(VOC)含量低于420克/升(含)的涂料免征消费税 |
二、税率
消费税税率采取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两种形式。
税率形式 | 计税方式 | 应税消费品 |
比例税率+定额税率 | 复合计税 | 卷烟、白酒 |
定额税率 | 从量定额 | 啤酒、黄酒、成品油 |
比例税率 | 从价定率 | 其他 |
消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计税依据
(一)从价定率 | 应纳税额=销售额×税率 销售额是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提示1】消费税应税销售额应当是不含增值税但含消费税的销售额 【提示2】同一环节既征收消费税又征收增值税的,消费税与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一般情况下是相同的(用于“换投抵”除外) |
(二)从量定额 | 应纳税额=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销售数量确定的基本规则: 1.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2.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3.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4.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
(三)复合计征 | 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
(四)特殊情形下销售额和销售数量的确定
1.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格。其核定权限规定如下:
卷烟、小汽车 (此处以讲义为准) | 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财政部备案 |
其他应税消费品 |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核定 |
进口应税消费品 | 海关核定 |
2.通过自设非独立核算门市部销售的计税规定
纳税人通过自设非独立核算门市部销售的自产应税消费品,应按门市部对外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征收消费税。
3.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
4.品牌使用费
白酒生产企业向商业销售单位收取的品牌使用费应并入白酒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
5.包装物的规定
具体情况 | 相关规定 | |
作价随同销售 (从价计征) | 并入销售额中征收消费税、增值税 | |
一般消费品包装物押金(非酒类、非成品油) | 未逾期且未超过一年 | 不征收消费税、增值税 |
逾期未退还或一年以上 | 征收消费税、增值税 | |
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啤酒、黄酒除外) | 无论押金是否返还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酒类产品销售额中征收消费税、增值税 | |
啤酒、黄酒、成品油 | 未逾期且未超过一年 | 不征收消费税、增值税 |
逾期未退还或一年以上 | 征收增值税,不征消费税(从量计征,与价格无关) |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自产自用应纳消费税的计算:顺序组价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1.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2.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计税方法 | 组价公式及税额计算 |
从价定率 |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消费税比例税率)=[成本×(1+成本利润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比例税率 |
复合计税 |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成本×(1+成本利润率)+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比例税率+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 |
(二)委托加工应纳消费税的计算:顺序组价
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计税方法 | 组价公式及税额计算 |
从价定率 |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消费税比例税率)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比例税率 |
复合计税 |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比例税率+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 |
(三)进口环节应纳消费税的计算:直接组价
计税方法 | 组价公式及税额计算 |
从价定率 |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比例税率)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比例税率 |
复合计税 |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比例税率+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 |
三、 己纳消费税的扣除
基本原则:用外购和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在计征消费税时,可以按当期生产领用数量计算准予扣除外购和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
(一)准予抵扣的情形
1.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烟丝生产的卷烟;
2.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高档化妆品为原料生产的高档化妆品;
3.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珠宝玉石为原料生产的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4.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鞭炮、焰火为原料生产的鞭炮、焰火;
5.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杆头、杆身和握把为原料生产的高尔夫球杆;
6.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木制一次性筷子为原料生产的木制一次性筷子;
7.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实木地板为原料生产的实木地板;
8.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为原料生产的成品油;
9.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汽油、柴油为原料生产的汽油、柴油。
(二)准予扣除的已纳税款的计算方法
总原则:按当期生产领用量抵扣,不同于增值税的购进扣税。
1.外购应税消费品(从价定率):
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外购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
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期初库存的买价+当期购进的买价-期末库存的买价
2.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
当期准予扣除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初库存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收回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末库存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与原则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有两种方法:
(1)直接法:从税法角度直接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金额-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2)间接法:从会计利润出发,调整后确定
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利润±纳税调整事项
二、收入总额
收入形式 | 举例 |
货币形式 | 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债务的豁免等 |
非货币形式 | 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
【提示】与增值税结合时,要将含税收入转换成不含税收入 |
(一)一般收入的确认
1.销售货物收入(会计:主营或其他业务收入)
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情形 | 收入确认原则 |
(1)托收承付方式 | 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
(2)预收款方式 | 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
(3)需要安装和检验 | 购买方接受商品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 |
(4)如安装程序比较简单 | 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
(5)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 | 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
(6)售后回购 | ①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②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在回购期间确认利息费用 |
(7)以旧换新 | 销售商品按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 回收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
(8)商业折扣 | 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认收入 |
(9)现金折扣 | 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商品收入金额, 现金折扣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
(10)销售折让 | 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
2.提供劳务收入(会计:主营或其他业务收入)
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3.转让财产收入
(1)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券等财产所有权收入。
(2)转让财产收入应当按照从财产受让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认收入。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会计:一般计入投资收益)
除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权责发生制)
5.利息收入(会计:主营业务收入、投资收益或冲减财务费用)
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6.租金收入(会计:其他业务收入)
(1)指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2)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3)跨年度租金: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权责发生制)
7.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会计:其他业务收入)
(1)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2)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
8.接受捐赠收入(会计:营业外收入)
(1)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
(2)受赠非货币性资产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内容包括受赠资产公允价值和捐赠企业视同销售的增值税,不包括由受赠企业另外支付或应付的相关税费。(结合会计分录理解)
借:××资产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营业外收入
9.其他收入
指企业取得的上述规定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二)特殊收入的确认
情形 | 要点 |
1.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 | 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
2.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 | 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
3.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 | 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收入额按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
4.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 | 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
5.买一赠一 | 不属于捐赠,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商品公允价值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与增值税区分) |
(三)不征税收入
1.财政拨款。
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1)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
(3)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在国务院批准的投资范围内,运用养老基金投资取得的归属于养老基金的投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4)社保基金取得的直接股权投资收益、股权投资基金收益,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四)免税收入(税收优惠调整至此处)
1.国债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三、税前扣除项目
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
(一)扣除项目
1.成本:包括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即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技术转让)的成本。
2.费用:期间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3.税金
(1)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2)即纳税人按照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关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房产税、车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4.损失,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1)损失按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扣除。(净损失)
(2)已做损失处理的资产以后年度又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计入当期收入。
5.扣除的其他支出:除了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二)具体扣除标准
1.工资薪金及三项经费
项目 | 准予扣除的限度 | 超过部分处理 |
工资薪金 | 合理的准予扣除 | - |
职工福利费 | 工资薪金总额14% | 不得扣除 |
工会经费 | 工资薪金总额2% | 不得扣除 |
职工教育经费 | 工资薪金总额8% | 准予结转扣除 |
2.保险费
为谁投保 | 保险类型 | 扣除规定 |
为企业 | 按照规定缴纳的财产保险费 | 准予扣除 |
责任保险: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 | ||
为职工 | 基本社保(四险一金) | 准予扣除 |
补充养老保险费 | 限额扣除:职工工资总额5%以内 | |
补充医疗保险费 | ||
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的人身意外险 | 准予扣除 | |
为特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险 | ||
其他商业保险 | 不得扣除 |
3.利息费用
项目 | 原则 | 税务处理 |
(1)金融企业参与+经批准的债券利息 | 无制约 | 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
(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 | 利率制约 (防止高利贷) | 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
(3)投资未到位的利息支出税务处理
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借款费用
生产经营中发生 | 费用化 | 合理的,准予扣除 |
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12个月以上存货 | 资本化 或费用化 | 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予以资本化,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 |
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利息,可在发生当期扣除 |
5.公益性捐赠(间接捐赠)
概念 | 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 |
扣除原则 | (1)企业当年发生以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在年度利润(会计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当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部分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注意扣除顺序) |
全额扣除 | (1)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2019.1.1-2025.12.31) (2)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3)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支出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年度扣除限额时,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内 |
非货币性资产捐赠 | 非货币性资产捐赠过程中发生的运费、保险费、人工费用等相关支出: (1)凡纳入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组织开具的公益捐赠票据记载的数额中的,作为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限额扣除) (2)上述费用未纳入公益性捐赠票据记载的数额中的,作为企业相关费用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全额扣除) |
6.业务招待费
基本原则 | 发生额×60%PK销售(营业)收入×5‰(双重限额取其低) 【解释】业务招待费的扣除采用“双重限额取其低”,主要是考虑到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难以区分的因素 |
销售(营业)收入 | 三计两不计原则(广宣费同此原则): 三计: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 两不计:营业外收入+投资收益(有例外) |
股权投资企业 | 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实质是主营业务收入) |
筹建期间 | 筹建期间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单比例扣除) |
7.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重要)
扣除原则 | 企业类型 | 扣除限额 | 超限金额 |
一般企业 | 销售(营业)收入×15% | 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 |
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 | 销售(营业)收入×30% | ||
烟草企业 | 不得扣除 | —— | |
【提示1】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合并计算 【提示2】超过部分可以结转以后年度扣除,做题时要注意上一年是否有结转的余额 【提示3】属于会计与税法的暂时性差异,可能出现纳税调增,也可能出现纳税调减,与职工教育经费相同 | |||
销售(营业)收入 | “三计两不计”原则(同“业务招待费”) | ||
筹建期间 |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据实扣除) | ||
非广告性赞助支出 | 企业发生的非广告性赞助支出,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所以,不得税前扣除 【提示】区分广告费支出和非广告性赞助支出 |
8.手续费及佣金
限额扣除 | 保险企业发生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 (保费收入-退保金等)×18%(含本数)计算限额扣除;超过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
其他企业(不含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 | 协议或合同金额×5%(含本数)计算限额 | |
据实扣除 | 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 |
9.党组织工作经费
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全资和国有资本绝对控股、相对控股企业)、非公有制企业纳入管理费用的党组织工作经费,实际支出不超过职工年度工资薪金总额1%的部分,可以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0.其他准予扣除项目
(1)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规定提取时准予扣除,但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2)租赁费
①经营租赁租入固定资产: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②融资租赁租入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扣除。
(3)劳动保护支出: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4)有关资产的费用
企业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企业按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准予扣除。
(5)汇兑损失
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6)总机构分摊的费用
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三)不能税前扣除的项目
1.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2.企业所得税税款;
3.税收滞纳金;
4.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经营性罚款可以扣除,行政性罚款不得扣除)
5.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部分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在当年扣除;(非公益性的捐赠不得扣除)
6.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7.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8.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9.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四)亏损弥补
1.基本规定
(1)5年弥补期以亏损年度的下一年度算起,不论盈亏连续计算。
(2)先亏先补,后亏后补。
(3)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胳膊肘不得往外拐)
2.特殊规定
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四、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其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1.全额计税:利息、股息、红利、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2.余额计税:财产转让所得。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居民企业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其中:
1.直接法: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金额-弥补亏损
2.间接法:
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利润总额±纳税调整项目金额
二、境外所得税收抵免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内,用每年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1)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
一、工资、薪金所得
1.工资、薪金所得: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1)重点区分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关键在于是否有雇佣关系。
(2)年终加薪、劳动分红不分种类和取得情况,一律按工资、薪金所得课税;津贴、补贴等则有例外。
2.不征税项目
(1)独生子女补贴;
(2)托儿补助费;
(3)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
(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二、劳务报酬所得
1.个人从事各种非雇佣的劳务所取得的所得。包括设计、装潢、制图、咨询、讲学、演出等。
2.个人兼职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3.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税目辨析表
职业 | 收入来源 | 税目 |
老师、演员 | 在单位授课、演出 | 工资、薪金所得 |
在外授课、演出 | 劳务报酬所得或经营所得 | |
个人 | 兼职 | 劳务报酬所得 |
受雇于律师个人 | 为律师个人工作 | 劳务报酬所得 |
证券经纪人 | 佣金收入 | 劳务报酬所得 |
保险营销员 | 佣金收入 | 劳务报酬所得 |
三、稿酬所得
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概念 | 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 |
不包括 | 稿酬所得 |
包括 | (1)作者将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公开拍卖取得的所得 (2)个人取得专利赔偿所得 (3)剧本作者从电影、电视剧的制作单位取得的剧本使用费 |
五、经营所得
包括以下情形:
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2.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1.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2.个人取得的房屋转租收入属于“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1.股权交易相关行为辨析
交易行为 | 具体形式 | 纳税义务 |
转让股权 | 出售、公司回购、司法强制过户、抵偿债务、对外投资股权、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原始股 | 财产转让所得 |
终止投资 | 各种名目的回收款项 | 财产转让所得 |
收回转 让股权 | 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收入已实现时 | 财产转让所得 |
转让行为结束,双方当事人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 | 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前次转让征收的税款不予退回 | |
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 | 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
2.其他财产转让行为
交易行为 | 税务处理 |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 属于转让和投资同时发生,对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征税 |
个人通过招标、竞拍或其他方式购置债权以后,通过相关司法或行政程序主张债权而取得的所得 | 按财产转让所得征税 |
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 |
九、偶然所得
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下列收入按“偶然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1.对累计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的获奖所得。
2.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超过800元的,应全额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3.个人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收入。
4.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收入。
5.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应纳税所得额的一般规定
1.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收入-税法规定的扣除项目或扣除金额。
2.收入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
形式 | 金额确定 |
实物 | 凭证注明价格,如果凭证注明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
有价证券 | 按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 |
其他形式 | 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
二、居民个人综合所得的计税方法
居民个人综合所得=纳税年度的综合收入额-基本费用60000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其他扣除
居民纳税人的综合所得按年计征,分月或分次预缴,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办理汇算清缴。
因此居民个人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包括预扣预缴税款的计算方法和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计算方法。
(一)综合收入额的确定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20%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70%计算。
即综合收入项目构成如下:
1.工资薪金:100%。
2.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按收入的80%。
3.稿酬所得:收入的56%(80%×70%)。
(二)费用扣除项目
基本费用扣除 | 6万元/年 |
专项扣除 | 居民个人缴纳的三险一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 |
专项附加扣除 | 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 |
依法确定的 其他扣除 | 企业年金与职业年金、商业健康保险、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等 |
(三)专项附加扣除
1.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
扣除标准 | 每个婴幼儿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
扣除方式 | 父母可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 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
2.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扣除内容 | 纳税人年满3岁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满3岁到博士) |
扣除标准 | 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
扣除方式 | 父母可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
3.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扣除 内容 | (1)中国境内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支出 (2)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支出 |
扣除 标准 | (1)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照每月400元(每年4800)定额扣除;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扣除期不得超过48个月 (2)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按照3600元定额扣除 |
4.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
扣除内容 | 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发生的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支出 |
扣除标准 | 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累计超过15000元的部分,由纳税人在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时,在80000元限额内据实扣除 |
扣除方式 | 可以选择本人或者配偶扣除,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其父母一方扣除 纳税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按规定分别计算扣除额 |
5.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
扣除内容 | 纳税人本人或者配偶单独或者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者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 |
扣除标准 | (1)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2)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扣除 (3)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0个月 |
扣除方式 | (1)经夫妻双方约定,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2)夫妻双方婚前分别购买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其贷款利息支出,婚后可以选择其中一套购买的住房,由购买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由夫妻双方对各自购买的住房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
6.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扣除内容 | 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而发生的住房租金支出 | ||
扣除标准 | 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 | 1500/月 | |
其他城市 | 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100万的城市 | 1100/月 | |
市辖区户籍人口不超过100万的城市 | 800/月 | ||
扣除方式 | (1)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由一方扣除住房租金支出 (2)住房租金支出由签订租赁住房合同的承租人扣除 | ||
其他规定 | 纳税人及其配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同时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
7.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
扣除内容 | 纳税人赡养一位及以上被赡养人的支出,可以按照标准定额扣除,扣除标准与老人个数无关 |
扣除标准 | (1)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2)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由其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000元 |
(四)其他扣除——商业健康保险
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
三、非居民个人四项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所得项目 | 所得额计算 |
工资、薪金所得 | 按月计税 应纳税所得额=每月收入额-5000元/月 |
劳务报酬所得、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 按次计税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额=收入×(1-20%) |
稿酬所得 | 按次计税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额×70%=收入×(1-20%)×70% |
四、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基本原则:比对企业所得税处理,仅讲解与企业所得税不同之处。
(一)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具体规定
1.计税基本规定
(1)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损失-税金-其他支出-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2)税率: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3)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扣除项目(比对企业所得税处理,主要列示不同之处)
工资薪金 | 从业人员 | 合理的据实扣除 | |
业主 | 不得扣除实发工资 | ||
三项经费(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 | 扣除限额 | 计算基数×扣除比例 | |
从业人员 | 职工教育经费扣除比例为2.5% | ||
业主 | ①基数为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 ②职工教育经费扣除比例为2.5% | ||
基本社保及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 | 基本社保(四险一金) | 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其业主和从业人员缴纳的,据实扣除 | |
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 | 为从业人员缴纳 | 分别在不超过从业人员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 | |
业主本人缴纳 | 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基数,分别在不超过该基数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 | ||
生产经营费用、个人家庭费用 | 分别核算 | 据实扣除 | |
难以分清 | 40%视为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准予扣除 | ||
研发费用 | 准予一次性全额扣除 | ||
研发设备 | 单价<10万元 | ||
单价≥10万元 | 按固定资产管理 | ||
捐赠 | 公益性捐赠 | 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扣除 | |
符合条件的准予全额扣除 | |||
非公益性捐赠 | 不得扣除 | ||
摊位费、行政性收费、协会会费 | 按实际发生数额扣除 | ||
筹建期间费用 | 满足资本化条件 | 资本化 | |
不满足资本化条件 | 作开办费,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或在不短于3年期限内摊销扣除 |
3.不得扣除项目:
(1)个人所得税税款;
(2)税收滞纳金;
(3)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4)不符合扣除规定的捐赠支出;
(5)赞助支出;
(6)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7)与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8)个体工商户代其从业人员或者他人负担的税款;
(9)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支出。
(二)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计税方法
1.纳税人
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投资者)。
2.税率
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3.应纳税所得额的确认: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纳税人 | 所得额 |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 | 全部生产经营所得 |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 按下列顺序确定: (1)合伙协议约定 (2)合伙人协商决定 (3)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 (4)平均分配 |
4.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一种:查账征收
(1)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人投资者,兴办一个企业的,比照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2)投资者兴办2个或2个以上企业的,其投资者个人费用扣除标准由投资者选择在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
第二种:核定征收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征收方式。
五、其他分类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所得项目 | 应纳税所得额 |
财产租赁所得 | (1)每次收入≤4000元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额-准予扣除项目-修缮费用(800元为限)-800元 (2)每次收入>4000元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额-准予扣除项目-修缮费用(800元为限)]×(1-20%) 【提示】判定是否达到4000元的基数为“收入额-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修缮费” |
财产转让所得 |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额-财产原值-合理税费 |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 |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额 |
六、公益性捐赠的扣除
1.限额扣除
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2.全额扣除
(1)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教育事业、红十字事业、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地震灾区(本项教材未收录)等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特殊事业)
(2)个人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等六家、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等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特殊渠道)
七、每次收入的确定
1.财产租赁所得,以1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1次;
2.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1次;
3.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1次;
4.非居民个人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1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1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1次。
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的一般规定
(一)综合所得
1.综合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纳税年度的综合收入额-基本费用60000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其他扣除)×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综合所得预扣预缴税款的计算
(1)居民个人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税款计算方法:累计预扣法
①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累计收入-累计免税收入-累计减除费用-累计专项扣除-累计专项附加扣除-累计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关于累计减除费用的扣除:
劳动者 | 累计减除费用 |
一般劳动者 | 按5000元/月累计当年截至本月在本单位的任职受雇月份数 |
年度内首次参加工作入职当月 | 按5000元/月乘以纳税人当年截至本月月份数计算 |
低收入劳动者 | 自1月份起直接按照全年6万元计算扣除 |
②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同综合所得的税率表
级数 | 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 | 预扣率(%) | 速算扣除数 |
1 | 不超过36000元的 | 3 | 0 |
2 | 超过36000元至144000元的部分 | 10 | 2520 |
3 | 超过144000元至300000元的部分 | 20 | 16920 |
4 | 超过300000元至420000元的部分 | 25 | 31920 |
5 | 超过420000元至660000元的部分 | 30 | 52920 |
6 | 超过660000元至960000元的部分 | 35 | 85920 |
7 | 超过960000元的部分 | 45 | 181920 |
③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
本期应预扣预缴税额=(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预扣率-速算扣除数)-累计减免税额-累计已预扣预缴税额
(2)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扣预缴
①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
所得项目 | 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收入额) |
劳务报酬 | 基本公式: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收入-费用 a.每次收入≤4000: 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收入-800 b.每次收入>4000: 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收入×(1-20%) 【提示】稿酬所得收入额减按70%计算 |
特许权使用费 | |
稿酬所得 |
②预扣率
所得项目 | 预扣率(不同于汇算清缴的税率) |
劳务报酬 | 三级超额累进预扣率 |
特许权使用费 | 20% |
稿酬所得 |
劳务报酬三级超额累进预扣率
级数 | 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 | 预扣率(%) | 速算扣除数 |
1 | 不超过20000元的 | 20 | 0 |
2 | 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 30 | 2000 |
3 | 超过50000元的部分 | 40 | 7000 |
③应预扣预缴税额的计算
所得项目 | 应预扣预缴税额 |
劳务报酬 | 应预扣预缴税额=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收入额)×预扣率-速算扣除数 |
特许权使用费 | 应预扣预缴税额=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20% |
稿酬所得 |
(二)非居民个人扣缴个人所得税的计算
非居民个人四项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每月收入额-5000元/月
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纳税所得额=收入额=收入×(1-20%)
稿酬所得应纳税所得额=收入额×70%=收入×(1-20%)×70%
1.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2.适用税率:月度税率表
月度税率表(非居民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适用)
级数 | 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速算扣除数 |
1 | 不超过3000元 | 3 | 0 |
2 | 超过3000元至12000元的部分 | 10 | 210 |
3 | 超过12000元至25000元的部分 | 20 | 1410 |
4 | 超过25000元至35000元的部分 | 25 | 2660 |
5 | 超过35000元至55000元的部分 | 30 | 4410 |
6 | 超过55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 35 | 7160 |
7 | 超过80000元的部分 | 45 | 15160 |
(三)经营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全年收入总额-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其他支出及以前年度亏损)×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四)其他分类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财产租赁所得 |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20%/10%) 【回顾】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1)每次收入≤4000元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额-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修缮费用(800元为限)-800元 (2)每次收入>4000元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收入额-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修缮费用(800元为限)]×(1-20%) |
财产转让所得 | 1.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收入总额-财产原值-合理税费)×20% 2.个人转让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其取得房屋时所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增值税计入财产原值,计算转让所得时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转让缴纳的增值税 |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每次收入额×适用税率 |
偶然所得 |
二、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的特殊规定
(一)部分特殊规定的税目辨析
所得 | 税目 | ||||
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补偿收入 | 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部分 | 免税 | |||
超3倍数额的部分 | 工资、薪金所得(单独计税) | ||||
提前退休一次性补贴收入 | |||||
内部退养一次性补贴收入 | |||||
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 | |||||
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 | |||||
离退休人员 | 离退休工资或养老金 | ||||
各类补贴、奖金、实物 | |||||
保险 | 三险一金 | 规定比例部分 | |||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 | |||||
免税之外的保险 | |||||
兼职律师 | 工资、薪金所得(不再扣除生计费) | ||||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现金奖励 | 工资、薪金所得(减按50%计入) | ||||
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 | 劳务报酬所得(按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 | ||||
受雇于律师个人,为律师个人工作取得所得 | 劳务报酬所得 | ||||
房屋买受人按照约定退房取得补偿款 |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无条件退房而取得的补偿款) | ||||
个人转让限售股 | 财产转让所得 | ||||
两人以上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 | 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计税(先分后税) |
(二)部分需要重点关注的特殊规定
1.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及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的所得税政策。
(1)基本政策
持股期限 | 应纳税所得额确认 |
1个月以内(含1个月) | 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
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 | 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
超过1年 | 免征 |
(2)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持股时间自解禁日起计算;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2.出租车驾驶员收入
基本原则:出租车司机所得,关键看车辆所有权。
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营运取得的收入的情形 | 税目 |
采取单车承包或承租方式运营 | 工资、薪金所得 |
(1)出租车属于个人所有,但挂靠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或企事业单位,驾驶员向挂靠单位缴纳管理费 (2)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将出租车所有权转移给驾驶员 (3)从事个体出租车运营的出租车 | 经营所得 |
3.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
情形 | 征税规定或税目 |
个人在形式上取得企业量化资产 (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 | 不征个人所得税 |
个人在实质上取得企业量化资产 (取得所有权) | 缓征个人所得税 |
个人取得量化资产的分红 |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
个人转让量化资产 | 财产转让所得 |
4.企业为个人购房或其他财产的征税规定
企业性质 | 人员身份 | 征税项目 |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 个人投资者本人及家庭成员 | 经营所得 |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 | 个人投资者本人及家庭成员 |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
所有企业 | 从业人员 (非投资者) | 工资、薪金所得(雇佣)/劳务报酬所得(非雇佣) |
5.居民个人从境外取得所得
(1)居民个人当期境内和境外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所得类型 | 应纳税额的计算 |
综合所得 | 境内境外合并计算 |
经营所得 | 境内境外合并计算 但如果境外亏损,不能抵减境内所得,只能以后年度用该国的境外经营所得弥补亏损 |
分类所得 | 分别单独计算 |
(2)居民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所得来源国家(地区)税收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允许在抵免限额内从其该纳税年度应纳税额中抵免。
土地增值税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征税范围和税率(★★★)
(一)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二)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1.一般规定
关键词 | 含义 |
转让、国有 | 出让国有土地、转让非国有土地的行为不征税 |
转让使用权/产权 | 强调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是否发生产权转移,不包括未转让土地使用权、房产产权的行为 |
有偿 | 强调取得收入,对以继承、赠与(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和公益性赠与)等方式无偿转让的房地产,不予征税 |
2.具体规定(哪些征;哪些不征;哪些免征)
具体事项 | 土地增值税的具体规定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将部分开发房产自用或出租,不征收 出售或视同出售(如抵债等),征 |
房地产交换 | 征税(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免征) |
合作建房 | 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建成后转让的,征税 |
房地产出租 | 权属不变更,不征 |
房地产抵押 | 抵押期间不征;抵押期满后看产权是否转移,以房地产抵债,征税 |
代建房行为 | 产权未转移,不征 |
房地产重新评估 | 产权未转移,房屋产权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也未取得收入,不征 |
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置换土地 | 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应该征税 |
(三)土地增值税税率——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级数 | 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的比率 | 税率(%) | 速算扣除系数(%) |
1 | 不超过50%的部分 | 30 | 0 |
2 | 超过50%,未超过100%的部分 | 40 | 5 |
3 | 超过100%,未超过200%的部分 | 50 | 15 |
4 | 超过200%的部分 | 60 | 35 |
契税
一、契税纳税人、征税范围和税率(★★★)
纳税人 | 在我国境内承受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单位和个人 |
征税范围 | 1.土地使用权出让 2.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互换,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 3.房屋买卖、赠与、互换 4.其他应征税的情形: (1)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 (2)因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承受方应当缴纳契税 |
不属于征税范围 | 1.土地、房屋权属的典当、分拆(分割)、抵押以及出租等行为 2.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 |
税率 | 3%~5%的幅度比例税率 |
二、契税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计税依据
1.成交价格——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
情形 | 成交价格 | |
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转让 | 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 |
土地使用权出让 | 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 |
房屋附属设施 (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 | 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 | 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 |
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 | 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 | |
承受已装修房屋 | 包括装修费用在内的费用计入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
2.核定价格——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
3.互换价格差额——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
互换价格 | 计税依据 |
互换价格相等的 | 零 |
互换价格不相等的 | 差额,由支付差额的一方缴纳 |
4.土地出让价款与成交价格
情形 | 计税依据 | ||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 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重新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 | 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 | |
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 | 划拨土地性质改为出让的 | 分别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和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 | |
划拨土地性质未发生改变的 | 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 |
5.核定价格与差额
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房产税
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及应纳税额的计算(★★★)
从价计征 | 计税依据 | 房产余值(原值减除规定比例后的剩余价值) | |
房产原值 | (1)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 (2)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如过道等) (3)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或配套设施(如中央空调、智能化楼宇设备等),不论会计上如何核算,一并征税 (4)纳税人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建、扩建,要相应增加房屋原值: | ||
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 | 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一加一减) | ||
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 | 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不加不减) | ||
应纳税额 | 全年应纳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扣除比例)×1.2% | ||
适用范围 | 自用房屋、房产投资联营共担风险、融资租入房屋 | ||
从租计征 | 计税依据 | 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 | |
应纳税额 | 应纳税额=(不含增值税)租金收入×12%(或4%) | ||
适用范围 | 出租房屋、房产投资联营收固定收入 【提示】要特别关注年度中间发生房产用途改变时,房产税的计算 |
特殊情形 | 以房产投资联营(看实质) | 情况 | 纳税人 | 计税依据 |
以房产投资联营、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配、共担风险(真投资) | 被投资方 | 房产余值(从价计征) | ||
以房产投资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经营风险 (假投资、真出租) | 投资方/产权人 | 租金收入 (从租计征) | ||
融资租赁房屋 | - | 承租人 | 房产余值 | |
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纳税 |
车船税
车船税的税目、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税目 | 计税单位 | 年应纳税额 | ||
乘用车、摩托车 | 辆 | 辆数×适用年税额 | ||
商用车 | 客车 | |||
货车 | 整备质量 每吨 | 整备质量吨位数×适用年税额 | ||
其他 车辆 | 专用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包括拖拉机) | |||
挂车 | 整备质量吨位数×适用年税额×50% | |||
船舶 | 机动船舶 | 净吨位每吨 | 净吨位数×适用年税额 | |
非机动驳船、拖船 | 净吨位数×适用年税额×50% | |||
游艇 | 艇身长度每米 | 艇身长度×适用年税额 |
购置的新车船应纳税额的计算
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
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资源税
资源税的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总原则:
计税方法 | 计税依据 | 应纳税额 |
从价定率 | 销售额 | 应税产品的销售额×适用的比例税率 |
从量定额 | 销售数量 | 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适用的定额税率 |
(一)计税依据的一般规定
1.销售额
(1)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按照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2)计入销售额中的相关运杂费用,凡取得增值税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有效凭据的,准予从销售额中扣除。
相关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者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者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
(3)纳税人申报的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或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定销售额:
①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③按后续加工非应税产品销售价格,减去后续加工环节的成本利润后确定。
④按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资源税税率)
⑤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2.销售数量
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包括纳税人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视同销售的自用数量。
(二)计税依据的特殊规定
1.外购应税产品购进数量或购进金额的扣减
纳税人外购应税产品与自采应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在计算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时,准予扣减外购应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或者购进数量;当期不足扣减的,可结转下期扣减。
(1)纳税人应当准确核算外购应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或者购进数量,未准确核算的,一并计算缴纳资源税。
(2)扣除凭证
纳税人核算并扣减当期外购应税产品购进金额、购进数量,应当依据外购应税产品的增值税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其他合法有效凭据。
(3)具体规定:
①纳税人以外购原矿与自采原矿混合为原矿销售,或者以外购选矿产品与自产选矿产品混合为选矿产品销售的,在计算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时,直接扣减外购原矿或者外购选矿产品的购进金额或者购进数量。
②纳税人以外购原矿与自采原矿混合洗选加工为选矿产品销售的,在计算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时,按照下列方法进行扣减:
准予扣减的外购应税产品购进金额(数量)=外购原矿购进金额(数量)×本地区原矿适用税率÷本地区选矿产品适用税率
不能按照上述方法计算扣减的,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合理方法进行扣减。
2.视同销售
(1)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视同销售,应当按规定缴纳资源税,但是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单一环节课税)
(2)纳税人自用应税产品应当缴纳资源税的情形,包括纳税人以应税产品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捐赠、偿债、赞助、集资、投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利润分配或者连续生产非应税产品等。(视同销售)
3.原矿与选矿的销售和视同销售
(1)纳税人以自采原矿直接销售,或者自用于应当缴纳资源税情形的,按照原矿计征资源税。
(2)纳税人以自采原矿洗选加工为选矿产品销售,或者将选矿产品自用于应当缴纳资源税情形的,按照选矿产品计征资源税,在原矿移送环节不缴纳资源税。
(3)对于无法区分原生岩石矿种的粒级成型砂石颗粒,按照砂石税目征收资源税。
印花税
印花税征税范围(★★★)
(一)书面合同(11类) | 买卖合同 | 指动产买卖合同,不包括个人书立的动产买卖合同 (1)包括各出版单位与发行单位之间订立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征订凭证 (2)包括发电厂与电网之间、电网与电网之间书立的购售电合同;但是电网与用户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不征印花税 (3)对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4)企业之间书立的确定买卖关系、明确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订单、要货单等单据,且未另外书立买卖合同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2023年新增) |
借款合同 | 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的借款合同 不包括同业拆借的借款合同 | |
融资租赁合同 | —— | |
租赁合同 | 租赁房屋、船舶、飞机、机动车辆、机械、器具、设备等合同 不包括企业和主管部门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 | |
承揽合同 | 加工、定做、修缮、修理、印刷、广告、测绘、测试等合同 | |
建设工程合同 | 包括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的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 | |
运输合同 | 指货运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 不包括管道运输合同 | |
技术合同 | (1)包括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合同 (2)不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所书立的合同,这两者适用于产权转移书据 (3)一般的法律、会计、审计等方面的咨询不属于技术咨询,其所立合同不贴印花 | |
保管合同 | —— | |
仓储合同 | —— | |
财产保险合同 | 包括财产、责任、保证、信用等保险合同, 不包括再保险合同 |
(二)产权转移书据 | 土地使用权出让书据 | —— |
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 | 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 | |
股权转让书据 | 不包括应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的书据 | |
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书据 | —— | |
(三)营业账簿 | 目前只对资金账簿反映生产经营单位“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金额征收印花税 | |
(四)证券交易 | 对证券交易的出让方征收,不对受让方征收 |
税务登记管理
一、税务登记管理的一般规定
概念 | 税务登记又称纳税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及生产经营项目进行登记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税收征收管理的起点 | |
税务登记申请人 | 生产经营主体 (全部) | 企业、企业外地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都应当办理税务登记 |
非生产经营主体(农国人除外) | 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办理税务登记 | |
税务登记 主管机关 | 县以上税务局 | |
税务登记的内容 | 包括设立(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登记以及停业、复业登记、临时税务登记、非正常户的认定与解除、扣缴税款登记等 |
二、税务登记的内容
1.设立(开业)税务登记 | 登记地点 |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 生产、经营所在地 |
非从事生产经营但依照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其他纳税人 | 纳税义务发生地 | ||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 |||
登记时间 | 自…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如: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发放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 ||
登记制度改革 | ①“多证合一、一照一码” 多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等,一照:营业执照,一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②纳税人以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其纳税人识别号,按照现行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
2.变更税务登记 | 概念 | 是指纳税人办理设立税务登记后,因登记内容发生变化,需要对原有登记内容进行更改,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的税务登记 |
时间 | 自…之日起30日内 | |
税务登记证件的重新发放 | 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
3.停业、复业登记 | 停业登记 | (1)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1年 (2)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报告书,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3)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
复业登记 | 复业: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 不能及时复业:在停业期满前到税务机关办理延长停业登记 |
4.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 (1)纳税人跨省经营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管证》 (2)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3)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
5.注销税务登记
(1)办理原因 | (2)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限 | |
内部原因 | ①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 | ①在向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 ②按规定不需要在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 |
②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变更税务登记机关的 | ①在向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 ②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 |
外部原因 | ③纳税人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 | 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 |
④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项目完工、离开中国的 | 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 |
(3)清税证明的出具
已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模式的企业 | ①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清税,填写清税申报表 ②清税完毕后,受理税务机关根据清税结果向纳税人统一出具清税证明 |
免办清税证明 (2023年调整) | 符合市场监管部门简易注销条件申请简易注销的纳税人,未办理过涉税事宜或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含代开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且没有其他未办结涉税事项的 |
即办清税证明 (2023年调整) | ①纳税人采用普通流程申请注销的,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注销预检 ②未办理过涉税事宜且主动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的,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③符合容缺即时办理条件的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时,资料齐全的,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若资料不齐,可在作出承诺后,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④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⑤经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的市场主体,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
(4)优化税务注销登记程序的其他规定
①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和税控设备,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②处于非正常状态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前,须先解除非正常状态,补办纳税申报手续。
6.临时 税务登记 | 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应办而未办营业执照,但发生纳税义务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
7.非正常户的认定与解除 | ①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纳税人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②纳税人负有纳税申报义务,但连续3个月所有税种均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停止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③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就其逾期未申报行为接受处罚、缴纳罚款,并补办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解除非正常状态,无须纳税人专门申请解除 |
8.扣缴 税款登记 | ①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②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
发票管理
发票管理机关 | 1.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2.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3.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4.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
发票种类 | 增值税专用发票 | 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折叠票)、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
增值税普通发票 | 包括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 | |
其他发票 | 包括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 | |
发票的基本联次 | 存根联 | 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 |
记账联 | 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 |
发票联 | 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 | |
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
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折叠票)
增值税纸质普通发票(卷票)
发票的领购 | 1.持有证件: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2.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
代开 发票 | 1.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2.应当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 3.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4.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至企业注销之日期间,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 |
外地经营领购发票 | 跨省的: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本省跨市、县的: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 |
发票的开具 | 开票 主体 | 一般: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
下列特殊情况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①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②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 ||
开票 程序 | 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 |
开票 地域 |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 |
禁止性规定 | (1)取得发票的主体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开票主体变更品名和金额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①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②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③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
发票的使用 |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1)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3)拆本使用发票 (4)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5)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
发票的保管 | 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 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
发票的检查 | (1)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①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②调出发票查验 【提示】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③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④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⑤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2)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
网络 发票 | (1)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在线开具网络发票,不得利用网络发票进行转借、转让、虚开发票及其他违法活动 (2)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网络出现故障,无法在线开具发票时可离线开具发票 (3)开具发票后,不得改动开票信息,并于48小时内上传开票信息 |
税款征收的保障措施
1.责令缴纳 | 情形 | 未缴后果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缴纳的欠税 | 税收强制执行(有滞纳金) | |
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和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核定税额后 | 扣押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 |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 | 采取其他税款征收措施 | |
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 |
2.责令提供纳税担保 | 适用情形 | (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财产或应纳税收入的迹象 (2)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 (3)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 (4)按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
范围 | 税款;滞纳金;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 | |
方式 | 纳税保证、纳税抵押和纳税质押 |
纳税保证 | (1)纳税保证须经税务机关认可,税务机关不认可的,保证不成立 (2)纳税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纳税人和纳税保证人对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期间为纳税人应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纳税保证期间内税务机关未通知纳税保证人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以承担担保责任的,纳税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 (4)纳税保证人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保证责任,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未履行责任:责令缴纳→强制执行 |
纳税抵押 | (1)指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不转移对可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 (2)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变价抵缴税款、滞纳金 |
纳税质押 | (1)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 (2)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3)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
3.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 前提 | (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 (2)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发生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以及在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的限期内 (3)税务机关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后,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 (4)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
具体措施 | (1)书面通知冻结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不是冻结全部资金) (2)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不是全部财产) | |
期限 | 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 |
解除 | (1)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了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2)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终止保全措施,转入强制执行措施 |
4.强制执行 | 对象 |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2)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纳税担保人 |
具体 措施 | (1)书面通知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提示】强制执行的范围包括滞纳金(无罚款) | |
其他 | (1)对纳税人已缴纳税款,但拒不缴纳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可以单独对纳税人应缴未缴的滞纳金采取强制措施 (2)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 |
【提示1】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单价5 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适用保全及强制执行措施 【提示2】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包括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 |
5.欠税清缴 | 离境 清缴 |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 |
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 | (1)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2)税务机关依法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 |
欠税 报告 | (1)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 (2)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3)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 (4)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 |
欠税 公告 | 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 |
6.税收优先权 | 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2)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7.阻止出境 |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
税务行政复议
一、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1.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12项,教材P396-397)
2.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不包括规章)的审查申请。
二、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行政行为 | 复议机关 | |
对各级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 向上一级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 |
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 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 |
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 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 |
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 ①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②对行政复议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定。国务院的裁定为最终裁决 | |
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 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 |
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 向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 |
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 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 |
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决定 | 对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 | 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
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 | 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
三、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申请时间 | 1.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原因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被耽误时间 |
申请方式 |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
与行政诉讼关系 | 必经复议 | 1.申请人对复议范围中征税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申请人对征税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规定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
选择复议 | 1.申请人对复议范围中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以外的其他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再申请行政复议 |
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 1.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3.对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以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
四、税务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
税务行政复议审查 | 1.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不开庭)的办法 2.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可以撤回 3.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4.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 作出时间 | ①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②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30日 | ||
种类 |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 | 决定维持 | ||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 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 |||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②适用依据错误的 ③违反法定程序的 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⑤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 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 |||
行政复议决定生效 |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
劳动合同的订立
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签订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形式
1.一般情况下,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时间
1.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不同时间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
情形 | 用人单位的处理以及后果 | |
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 |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 合法,双方依法依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可 |
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 用人单位: (1)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 (2)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3)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 |
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补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 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1倍正常工资+1倍工资补偿) 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1日 |
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 用人单位: (1)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 (2)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 |
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 | 用人单位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 (1)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2)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支付时限为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至满1年的前1日(共计11个月) |
(三)非全日制用工
1.概念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
2.基本规定
(1)劳动者可以与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后订立的不能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2)不得约定试用期;
(3)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且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4)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合同期限、休息休假与劳动报酬)
(一)合同期限
1.劳动合同期限分类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明确约定合同终止时间 |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 |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 |
2.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①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针对已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单位)
起始时间 | 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 |
合并计算 | a.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b.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 | a.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b.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c.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d.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
②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和国企改制)。(10+10)
③连续订立2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下述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有能力+无过错):
a.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b.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c.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d.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e.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f.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g.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二)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1.工作时间
工时制度分类 | 标准工时制、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 | ||
标准工时制 | 一般规定 | 8小时/天、40小时/周 特殊情形: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休息≥1天 | |
延长工作时间 | 一般情况 |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 | |
特殊情况 | 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极端特殊情况(如自然灾害、事故抢修、抢险救灾)延长工作时间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 ||
不定时工作制 | ①指没有固定工作时间限制的工作制度 ②主要适用于一些因工作性质或工作条件不受标准工作时间限制的工作岗位 | ||
综合计算工时制 | ①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和工作的特点,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劳动者工作时间 ②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仍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
2.带薪年休假
(1)基本规定
累计工作年限 | 年休假的天数 | 不得享受当年年休假的情形 | |
请病假 | 其他情形 | ||
1≤X<10年 | 5天 | ≥2个月 | ①请事假累计≥20天且单位未扣工资 ②享受寒暑假的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 |
10≤X<20年 | 10天 | ≥3个月 | |
≥20年 | 15天 | ≥4个月 |
(2)其他要点
①累计工作年限是指劳动者自参加工作以来的工作年限总和。
②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③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条件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④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三)劳动报酬(★★★)
1.正常支付
(1)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代替。
(2)工资必须在约定日期支付,遇休息日、休假日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3)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
(4)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
2.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1)加班工资的支付标准
加班时间 | 加班工资标准 |
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晚上加班) | 150% |
休息日工作(周末加班) | 200% |
法定休假日工作(春节等法定休假日加班) | 300% |
(2)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3)在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如妇女节、青年节),对参加社会活动或单位组织庆祝活动和照常工作的职工,单位应支付工资报酬,但不支付加班工资。如果该节日恰逢星期六、星期日,单位安排职工加班工作,则应当依法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00%)。
(4)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加班费;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3.最低工资制度
概念 | 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
范围 | 不包括: (1)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2)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补贴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 (3)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
具体标准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
具体执行规定 | (1)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2)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
扣工资 | (1)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2)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 (3)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即:每月扣除的部分≤20%;剩余部分≥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
法律责任 | 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二、劳动合同的可备条款(试用期、服务期、竞业限制)
(一)试用期(★★★)
1.试用期期限
(1)试用期期限的强制性规定
劳动合同期限 | 试用期 |
非全日制用工 | 不得约定 |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 | |
不满3个月 | |
3个月以上,不满1年 | ≤1个月 |
1年以上,不满3年 | ≤2个月 |
3年以上固定期限 | ≤6个月 |
无固定期限 |
(2)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3)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4)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2.试用期工资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服务期
适用范围 | (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3)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违约责任 | (1)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者提出+单位无过错) (2)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支付凭证确定金额×(1-已履行年限/总年限) (3)为了防止可能出现规避赔偿责任的情况,如果劳动者因重大过错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仍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劳动者过错+单位提出) |
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过错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
(三)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
1.基本规定
(1)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不是所有的劳动者。
(2)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3)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4)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2.对竞业限制的司法解释
用人单位 | 劳动者 | 竞业限制约定 |
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但竞业限制中未约定经济补偿 | 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经济补偿 | 有效 |
向法院主张解除 | 可额外要求3个月经济补偿 | 解除 |
用人单位原因导致3个月不支付经济补偿 | 可请求法院解除 | 解除 |
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 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先) | 有效 |
劳动合同的解除
1.协商解除
适用情形 | 主动提出方 | 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
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 用人单位 | ✓ |
劳动者 | × |
2.法定解除(单方解除)
(1)劳动者的法定解除
类型 | 适用情形 | 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
提前通知解除(2项) | (1)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2)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 | × |
随时通知解除(8项) |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7)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 ✓ |
不需事先告知解除(2项) | (1)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2)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 ✓ |
(2)用人单位的法定解除
类型 | 适用情形 | 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
无过失性辞退(提前通知解除)(3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 ✓ |
随时通知解除(6项) | (1)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 × |
经济性裁员 (4项) |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 ✓ |
劳动合同的终止
1.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
情形(合同期满、退休或享受养老待遇、一方不复存在) | 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 |
劳动合同期满 | 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原条件续订而劳动者拒绝 | × |
用人单位决定不续订或降低条件续订 | ✓ | |
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 × | |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 × | |
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 × | |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 ✓ | |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 ✓ |
2.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既不得适用无过失性辞退或经济性裁员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15+5)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济补偿金
1.概念辨析
经济补偿金VS违约金VS赔偿金
经济补偿金 | 违约金 | 赔偿金 | |
适用情形 | 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而劳动者无过错 |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或者竞业限制的约定 | 由于自己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害 |
支付方 | 用人单位(可能有过错,可能无过错) | 劳动者 | 过错方,可能是用人单位,也可能是劳动者 |
2.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1)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2)劳动者符合随时通知解除和不需事先通知即可解除劳动合同规定情形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符合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规定情形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4)用人单位符合可裁减人员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5)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6)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7)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被动终止劳动关系)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经济补偿的支付标准(必须掌握)
公式: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月工资
(1)确定工作年限
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满1年算1个月;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按半年计算。
(2)确定月工资
①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月平均工资≤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
②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③对月工资超过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劳务派遣
1.劳务派遣的概念和三方关系
(1)概念
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将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用工单位给付劳务。
(2)劳务派遣的三方关系
2.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
(1)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企业的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2)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3)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4)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该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即:
派遣员工/(正式员工+派遣员工)≤10%
(5)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3.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 | (1)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按月支付劳动报酬 (3)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4)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5)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
用工单位 | (1)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2)也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
劳动者 | (1)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2)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
说明:以上内容节选自东奥彭婷老师2023年《经济法基础》基础班讲义,仅供考生学习参考,禁止任何形式的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