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的成立
1.概念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上述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提示1】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不必有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只要具备法定要件,即可成立。
【提示2】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可以通过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留置权)
2.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1)债权人须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
(2)债权已届清偿期
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或返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3)动产之占有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3.留置物的范围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4.留置权人的孳息收取权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5.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留置权的实现
(1)留置后的债务履行期限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60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020CQ2)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2)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3)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7.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的效力等级
(1)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2)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8.留置权的消灭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回顾与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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