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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2024年新增)(★★★)(P86)

1、让与担保中所有权的效力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

所谓“将财产形式上转移”,意味着当事人所转移的所有权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仅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形式上的受让人并不享有对财产的全面支配权,而只享有就该财产进行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

2、流质的禁止

(1)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手写板:

流质的禁止

解释:

在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中,仍应适用流质(流押)禁止规定。换言之,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不能直接获得真正的所有权,而只能对财产进行合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订立上述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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