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加工电子烟企业要给持有商标企业代扣代缴消费税吗?
问题来源:
行为 | 是否纳税 | |
增值税 | 消费税 | |
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 × | × |
用于连续生产非应税消费品 | × | ✓ |
用于馈赠、赞助、集资、职工福利、奖励等 | ✓ | ✓ |
用于本企业在建工程(非职工福利) | × | ✓ |
用于换取生产资料或消费资料、用于投资入股、抵偿债务 | ✓(按同类平均价征税) | ✓(按同类最高价征税) |
有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 | 应纳税额=同类消费品销售单价×自产自用数量×适用税率(从价计税) |
没有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 | 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1)从价定率: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2)复合计税: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
情形 | 消费税组价 | 增值税组价 | 成本利润率 | |
应税 消费品 | 从价 计税 | 成本×(1+成本利润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 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平均成本利润率 | |
从量 计税 | 不组价 | 成本×(1+成本利润率)+消费税 | 10% | |
复合 计税 | [成本×(1+成本利润率)+自产自用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 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平均成本利润率 | ||
非应税消费品 | 不计税 | 成本×(1+成本利润率) | 10% |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界定 | 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
代收代缴 消费税款 | 1.一般由受托方(非个人)代收代缴消费税,受托方是个人,委托方在收回消费品后向委托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消费税 2.受托方未按规定代收代缴消费税,对受托方处以应代收代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委托方要补税,补税依据: (1)已直接销售,按销售额计税补征 (2)尚未销售或用于连续生产等,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税补征 |
委托方收回应税消费品后销售 | 销售方式 | 含义 | 税务处理 | |
直接出售 | 委托方以不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 | 不再缴纳消费税 | ||
加价出售 | 委托方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 | (1)需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2)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在考试中一般需要自行计算(顺序组价) | ||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组成计税价格 | 基本原则 | 受托方代收代缴消费税的计税依据:顺序组价 | ||
有同类价 | 按受托方同类消费品的售价计算纳税 | |||
无同类价 | 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 |||
从价定率 | (材料成本+加工费)÷(1-消费税比例税率) 【提示】如果加工合同上未如实注明材料成本的,受托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 | |||
复合计税 | (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
从价定率 |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税率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税率) 【提示】涉外人员进口超豪华小汽车自用,按进口和零售环节加总计税 |
从量定额 | 应纳税额=应税消费品数量×消费税单位税额 |
复合计税 | 应纳税额=应税消费品数量×消费税单位税额+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税率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
自产自用 | (成本+利润)÷(1-消费税比例税率) |
委托加工 | (材料成本+加工费)÷(1-消费税比例税率) |
进口 | (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比例税率) |
扣除范围 | 外购:8大类+2小类(葡萄酒和啤酒)可以抵扣 委托加工:8大类(无葡萄酒和啤酒) |
大类上不包括酒类(葡萄酒、啤酒除外)、小汽车、高档手表、游艇、电池、涂料、摩托车(记忆提示:表舅笑有点土么) | |
子目上看不包括雪茄烟、电子烟、溶剂油、航空煤油 | |
扣除规则 | 生产领用数量计算扣除 |
同一大税目中的购入应税消费品的连续加工可抵,不能跨税目抵扣 | |
纳税环节相同才可抵(反例:金银铂钻、卷烟和电子烟批发) | |
贴标视为生产(润滑油) | |
外购应税消费品后销售已纳税款的扣除(工业企业) | 自产+外购(同样)→销售:要交消费税,可扣外购消费品消费税 适用范围:烟丝,高档化妆品,珠宝玉石,鞭炮、焰火和摩托车 |
不自产只外购→销售:所售为非最终消费品,而需进一步生产加工的,要交消费税,可扣外购消费品消费税 适用范围:高档化妆品,珠宝玉石,鞭炮、焰火 |
纳税义务人 | 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委托加工(除另有规定外)、委托代销金银首饰的,受托方也是纳税人 | |
零售环节征税范围 | 金银铂钻,金银饰品强调其主体成分是金、银,不含修理、清洗、镀金、包金;但包含金银首饰的带料加工、翻新改制、以旧换新 | |
应税与非应税的划分 | 兼营生产、加工、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或者划分不清的,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 |
税率 | 5% | |
计税依据 | 一般规定 | 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含包装物销售额) |
带料加工 | 按受托方销售同类价确定计税依据 无同类售价,按组价计税: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 | |
以旧换新 | 按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确定计税依据(含翻新改制) | |
视同销售 | 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有同类按同类价,无同类售价,按组价计税:组成计税价格=[购进原价×(1+利润率6%)]÷(1-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 | |
纳税环节 | 零售(含以旧换新) | 销售时 |
馈赠、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等 | 移送时 | |
带料加工、翻新改制 | 受托方交货时 | |
进口 | 进口不征,零售环节征,出口不退 |
纳税人 | 境内从事卷烟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1)纳税人销售给纳税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卷烟于销售时纳税 (2)纳税人(批发商)之间销售的卷烟不缴纳消费税 |
征收范围 | 批发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
计税依据 | 批发卷烟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销售数量 |
税率 | 11%加0.005元/支 |
税额 计算 | 应纳消费税=销售额×11%+销售数量×单位税额 (1)纳税人应将卷烟销售额与其他商品销售额分开核算,未分开核算的,一并征收消费税 (2)卷烟消费税在生产和批发两个环节征收后,批发企业在计算纳税时不得扣除已含的生产环节的消费税税款 (3)纳税人兼营卷烟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应当分别核算批发和零售环节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批发和零售环节销售额、销售数量的,按照全部销售额、销售数量计征批发环节消费税 |
纳税 地点 | 卷烟批发企业的机构所在地 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地区的,由总机构申报纳税 |
项目 | 具体规定 | ||
纳税人 | 生产环节 | 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取得或经许可使用他人电子烟产品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持有商标”)的企业 | |
通过代加工方式 生产电子烟的 | 持有商标的企业 | ||
批发环节 |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营电子烟批发业务的企业 | ||
进口环节 | 进口电子烟的单位和个人 | ||
纳税环节 | 生产(进口)环节及批发环节 | ||
计税方法 | 从价定率 | ||
税率 | 生产(进口)环节 | 36% | |
批发环节 | 11% | ||
计税价格 | 生产、批发电子烟的 | 生产、批发电子烟的销售额 | |
生产环节纳税人采用 代销方式销售电子烟的 | 经销商(代理商)销售给电子烟批发企业的销售额 | ||
进口电子烟 | 组成计税价格 | ||
生产环节纳税人从事 电子烟代加工业务的 | 应当分开核算持有商标电子烟的销售额和代加工电子烟的销售额;未分开核算的,一并缴纳消费税 |
项目 | 具体规定 |
概念界定 | 不含增值税零售价130万元及以上 |
纳税人 | 将超豪华小汽车销售给消费者的单位和个人 |
纳税环节及税率 | 零售环节,10% |
加征消费税计算 | 1.应纳税额=零售环节不含增值税销售额×10% 2.国内汽车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税率按照生产环节税率和零售环节税率加总计算: 应纳税额=不含增值税销售额×(生产环节税率+10%) |
基本政策 | 要点 | |
免税并退税 | 适用 范围 | 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的货物,免征消费税,如果属于购进出口的货物,退还前一环节对其已征的消费税 |
退税 依据 | 按购进出口货物的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和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确定:为已征且未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中抵扣的购进出口货物金额或(和)数量 |
基本政策 | 适用范围 |
免税 但不退税 | 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免征消费税,但不退还其以前环节已征的消费税,且不允许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款中抵扣 |
不免税 也不退税 | 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货物,应按规定缴纳消费税,不退还其以前环节已征的消费税,且不允许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款中抵扣 |
郑老师
2023-11-09 17:58:20 581人浏览
不需要的,代加工企业不需要代扣代缴消费税的,由持有商标的企业自行缴纳消费税。
每个努力学习的小天使都会有收获的,加油!相关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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