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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文 号:颁发日期:2018-01-29
地 区:行 业:时效性:
第六章 购买物资和销售产品
第三十六条 合作企业按照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生产经营规模,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
政府部门不得强令合作企业执行政府部门确定的生产经营计划。
第三十七条 合作企业可以自行决定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 (以下简称“物资” )。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合作企业向国际市场销售产品。合作企业可以自行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也可以委托国外的销售机构或者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经销其产品。
合作企业销售产品的价格,由合作企业依法自行确定。
第三十九条 外国合作者作为投资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以及合作企业用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生产、经营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流转税。上述免税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转卖或者转用于国内销售的,应当依法纳税或者补税。
第四十条 合作企业不得以明显低于合理的国际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出口产品,不得以高于国际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进口物资。
第四十一条 合作企业销售产品,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销售。
第四十二条 合作企业进口或者出口属于进出口许可证、配额管理的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第七章 分配收益与回收投资
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作者可以采用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者合作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分配收益。
采用分配产品或者其他方式分配收益的,应当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先行回收其投资:
(一)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
(二)经财政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
(三)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
外国合作者依照前款规定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
第四十六条 合作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证。合作各方可以共同或者单方自行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所需费用由委托查帐方负担。
第八章 期限和解散
第四十七条 合作企业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确定,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
合作企业期限届满,合作各方协商同意要求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一百八十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原合作企业合同执行情况,延长合作期限的原因,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就延长的期限内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经批准延长合作期限的,合作企业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延长的期限从期限届满后的第一天起计算。
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完毕的,合作企业期限届满不再延长;但是,外国合作者增加投资的,经合作各方协商同意,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第四十八条 合作企业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现时解散:
(一)合作期限届满;
(二)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
(三)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五)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发生,应当由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做出决定,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在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下,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应当对履行合同的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数方有权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解散合作企业。
第四十九条 合作企业的清算事宜依照国家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合作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