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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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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日期:2018-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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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第十二条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申诉,应当认真负责处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十五条 当事人如果认为审判人员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能公平审判,有权请求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是否应当回避,由本院院长决定。

  审判人员如果认为自己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需要回避时,应当报告本院院长决定。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

  (一)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

  (二)自治县人民法院;

  (三)市辖区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除审判案件外,并且办理下列事项:

  (一)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四)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第二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三)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三)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第二十七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三)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第二十八条 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二)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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