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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新市监规[20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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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基本法规
文      号:新市监规[2022]1号
颁发日期:2022-03-21
地   区:新疆
行   业:全行业
时效性:有效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行为的公平性、公正性和合理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要求,特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2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适当,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和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和兵团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自治区和兵团市场监管局联合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作为自治区和兵团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

自治区和兵团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明确裁量基准的,适用裁量基准;没有裁量基准或裁量基准不明确的,按照本规定的一般要求,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考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原则。

第六条同一机关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相近,避免畸轻畸重。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裁量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是否采纳,对于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在不与《裁量基准》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基准。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十条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相互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层级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处罚规定相互之间不抵触的,可以适用层级效力低的法律规范。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层级相同的法律规范,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

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外,新旧规定不一致的,违法行为发生或者延续到新规定生效后的,适用新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在新规定生效前的,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

第十一条同一违法行为人的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适用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择一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全面考虑以下情况:

(一)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二)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多少;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四)当事人的违法生产经营规模、涉案区域范围、涉案物品的多寡与风险性、涉案品种监管的宽严、涉案金额的大小等;

(五)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六)当事人的年龄、精神状况、是否具有身体或经济特殊情况;

(七)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

(八)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九)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十三条 在常用的行政处罚种类中,警告、通报批评属最轻微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吊销执照属较重处罚种类;罚款的轻重程度需要根据具体额度数量进行界定。

对于个案行政处罚决定按照“谁作出,谁解释”的原则,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对其决定裁量作出解释。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等级。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低于30%的部分。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超过70%的部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关键线索和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近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对投诉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根据主要情节作出裁量决定,原则上不得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倍数,以下同)按照以下标准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差值为基准值。减轻处罚罚款数额是在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不含本数);从轻处罚罚款数额是在最低罚款数额上浮基准值的30%幅度内确定(含本数);一般处罚罚款数额是在最低罚款数额上浮基准值的30%至70%幅度内确定(不含本数);从重处罚罚款数额在最高罚款数额下浮基准值的30%幅度内确定(含本数)。

法律、法规、规章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最低罚款数额以零计算。

计算方式如下:

从轻:[Y+【X-Y】×30%]以下至法定最低处罚金额;

从重:[Y+【X-Y】×70%]以上至法定最高处罚金额。

一般:[Y+【X-Y】×30%]与[Y+【X-Y】×70%]之间处罚金额;

X为法定最高处罚金额,Y为法定最低处罚金额,没有最低处罚金额时,Y值为零。罚款为倍数时,参考以上计算方式。

第三章 行政处罚裁量程序要求

第二十二条 办案机构在查办案件时应依法全面、客观收集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构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对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应当全面具体告知。

第二十四条 审核人员在对处罚案件进行审核时,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情况予以审查。对于从重处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况主要从以下几方面重点审查:

(一)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是否成立,是否有相关证据支持;

(二)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是否适当合理。

第四章 裁量权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和兵团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裁量基准》中,罚款数额(倍数)统一保留到小数点后一位。所称“以上”、“以下”、“达到”包括本数;“不超过”、“不足”、“不满”不包括本数。

“以上”、“以下”、“超过”、“达到”,出现在同一个基准里面的,按照本适用规定的第二十一条处理。

第二十八条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同时适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第二十九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结合本规定和《裁量基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后,自治区和兵团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公示制度的有关要求向社会公开,便于行政相对人查询。

第三十条 本规定及《裁量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得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中援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和《裁量基准》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新质监办法〔2015〕18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系统棉花质量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新质技监法函〔2011〕4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