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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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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文      号:
颁发日期:2018-01-25
地   区:
行   业:
时效性:

  (八)对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定动产采取保全措施,未依法通知有关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该保全财产的变更登记,造成该保全财产所有权被转移的;

  (九)违法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

  (十)其他违法情形。

  第四条 违法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先予执行的;

  (二)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先予执行的;

  (三)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条 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包括以下情形:

  (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

  (四)应当恢复执行而不恢复,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

  (五)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

  (六)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

  (七)违法对抵押物、质物或者留置物采取执行措施,致使抵押权人、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的;

  (八)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

  (九)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

  (十)对执行财产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的,或者应当由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而未依法评估,违法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十一)其他错误情形。

  第六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有殴打、虐待或者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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