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城乡居民拥有机动车的数量正逐年提高,小汽车也在进入寻常百姓家,企、事业单位的公务用车数量更是不断增长。如何降低车辆购置税,正为税收筹划界人士所关注。
目前有筹划人士认为,纳税人可以通过适当安排购买车辆的价外费用、选择车辆销售商的纳税人身份、利用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等几个方面,作为车辆购置税筹划的切入点,但从实际操作来看,目前车辆购置税的筹划空间基本没有。
关于价外费用
车辆购置税计税依据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不包括增值税款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税率为10%.有人认为,纳税人应要求销售商对价外费用尽量使用委托单位的票据,使用了委托单位票据收取的款项,就可以不作为价外费用并入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依据。
这一做法可行吗?我国税法中很多税种都明确规定价外费用应纳入计税依据,而无论纳税人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对于可以不作为计税依据的价外费用,相关税法都会作明确的说明并规定严格的条件。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对物业管理、金融保险企业等的代收款项不纳入营业额就作了具体的列举说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对纳税人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不作为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也规定了若干条件(该收费须符合三个条件:经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政府批准;开具经财政部门批准使用的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票据;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或虽不上缴财政但由政府部门监管,专款专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在明确开发产品销售收入范围时则强调,开发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凡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开发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税法中的任何税种,对于有关价外费用不作为计税依据都会有明确的规定,并要求符合具体的条件。
就车辆购置税而言,根据《车辆购置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15号),“价外费用”是指销售方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存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保管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如果对其中一些费用使用委托方的票据收取,对目前车市属买方市场的前提下,在实践中不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其实惟一的筹划点是指,每一辆车税务部门已经核定了最低计税价,在汽车销售价格高于最低计税价时,按销售价格完税;如果销售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时,按最低计税价完税;如果销售价格高于最低计税价,购车人可以选择车价加价外费用的支付方式,以节约车辆购置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