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先后三次发文给予明确[国税发(1999)179号、国税发(2000)77号]和财税[2001]157号。目前焦点是扣除3万元,还是3倍的问题。
2000年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在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77号文件时,结合四川当时的工资收入水平实际,提出了3万元的扣除额。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到2003年底,全省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已达到12300元。为了实事求是,在2004年全省所得税工作会议上明确:从2004年1月1日起,对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收入,在全省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内,免征个人所得税。(2004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14063元)
现举例如下:
例如 某职工2005年6月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取得经济补偿金80000元,该职工在此单位工作时间为8年,故该职工就此一次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应纳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第一 按照国税发(1999)179号文件,首先计算出个人的月工资收入(视为月收入)
月工资收入:(80000-14063×3)÷8=4726.38(元)
第二、计算当月的个人所得税
月应纳税额:(4726.38-1600)×15%-125=343.9(元)
第三、该职工工作8年(视为8个月)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款为:
应纳税款=343.9×8=275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