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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缴纳与会计处理

  来源:中国会计师      时间:2008-9-23 8:54:13 字体:    我要纠错

    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的货币资金融通活动,以及保险企业的保险业务(一般为财产保险业务和人寿保险中的意外伤害保险)均属于营业税征管范围的应税劳务,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自2001年以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继颁布了许多有关金融企业营业税计征的最新规定,对一些内容进行了修订和补充,笔者现就相关的新旧政策简述如下,以供金融保险企业和税务人员参考。

    一、纳税基本计算公式和税率

    金融保险企业应纳营业税税额是按其营业额计税依据和规定税率进行计算的,其基本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营业税税额=营业额×营业税税率

    2000年以前,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为8%。但根据《关于降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财税?眼2001?演21号)规定:政策性银行减按5%;农村信息社自2001年10月1日起,减按5%;其它金融、保险企业从2001年起,每年降低一个百分点,连续3年降至5%,从2003年1月1日起,按5%执行。这标志着我国开始对金融企业税收负担进行下调,将有利于中国金融业发展、提高国内金融企业竞争力。

    二、纳税义务的确认、计算及相关会计处理

    由于金融保险企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是该企业提供劳务的营业额,所以根据其经营业务种类的不同,分别确认、计算和处理如下:

    1、贷款业务

    一是自有资金贷款业务。自有资金贷款,是指将自有资本金或吸收的单位、个人的存款贷与他人使用。典当业的抵押贷款业务,无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均按自有资金贷款征税。人民银行的贷款业务,不征营业税。

    自有资金贷款业务的营业额为贷款利息收入(包括按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加息),即按应税应收利息的全额计税。应收已收利息自收讫之日起计征,对应收未收利息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需视不同情况而定。纳税人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未满90天(含9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以取得利息收入权力的当天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原有的应收未收贷款利息逾期90天(不含90天)以上的,该笔贷款新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实际收到利息的当天;对纳税人2001年1月1日起发生的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若在90天(不含90天)以后仍未收回的,可从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对纳税人在2000年底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从营业额中减除完毕,但已移交给中国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二是转贷业务。转贷业务,是指把借来的资金贷与他人使用。人民币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对于外汇转贷业务则有一些特殊规定:中国银行系统从事的外汇转贷业务,如上级行借入外汇资金后转给下级行贷给国内客户,下级行以其向借款方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金额为营业额(利息及加息);借入外汇的上级行以贷款利息收入和其它应纳营业税的收入减去支付给境外的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其它银行从事的外汇转贷业务,如上级行借入外汇资金后转给下级行贷给国内客户,在下级行以其向借款方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减去上级行核定的借款利息支出额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纳税,上级行核定的借款利息支出额与实际金额不符的,由上级行从其应纳营业税中抵补。

    就以上两种业务的计算和会计处理举例说明如下:

    【例】某银行分理处2002年第二季度结息时,本季度贷款利息收入资料如下:前期已缴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6500万元,90天后仍未收回;本期按时收到的贷款利息收入28000元;逾期90天(含)的应收未收利息22000元;逾期90天以上的应收未收利息13000元;本期实际收到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利息8800元。

    同期,发生金融机构折借资金业务收入33000元,转贷款外汇业务利息收入200000元,转贷款外汇业务利息支出88000元,手续费收入70000元。

    应缴营业税的计算:

    贷款业务应税利息收入额=28000+22000+8800-6500=52300(元)

    转贷外汇业务应税营业额=200000-88000=112000(元)

    利息收入应缴营业税=(52300+112000)×6%=9858(元)

    手续费收入应缴营业税=70000×6%=4200(元)

    作会计分录如下:

    对90天后仍未收回的前期已缴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及逾期90天以上的应收未收利息,应作备查登记(即表外核算),对本期按时收到的贷款利息收入:

    借:活期存款 28000

      贷:利息收入 28000

    超过9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22000元,应冲减利息收入,并作备查登记:

    借:应收利息 22000

      贷:利息收入 22000

    本期实际收到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利息:

    借:活期存款 8800

      贷:利息收入 8800

    金融机构折借资金业务收入、转贷业务利息收支、手续费收入:

    借:银行存款等 33000

      贷:金融企业往来收入 33000

    借:活期存款 200000

      贷:利息收入 200000

    借:利息支出 88000

      贷:应付账款等 88000

    借:银行存款等 70000

      贷:手续费收入 70000

    本期应缴营业税:

    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14058

      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14058

    三是委托发放贷款。按税法规定,企事业单位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金融企业应于受托贷款利息收讫之日起,计算应代扣代缴的营业税和企业自身应缴纳的营业税。金融企业收到委托贷款利息时,记入“应付账款———应付委托贷款利息”账户,并根据收到的贷款利息减去委托贷款的手续费,计算代扣营业税,借记“应付账款———应付委托贷款利息”,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代缴营业税与企业自身缴纳营业税时,均借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贷记“银行存款”。

    2、融资租赁业务

    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凡融资租赁,无论出租人是否将设备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按融资租赁业务征税。金融机构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含残值)减去出租人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以直线法计算出本期营业额。计算如下:

    本期营业额=(应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实际成本)×本期天数/总天数

    实际成本=货物购入原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支付给境外的外汇借款利息支出

    营业税纳税人以收到融资租赁款项或取得相关款项凭据之日起承担纳税义务,其会计处理为借记“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3、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非货物期货,指除商品期货、贵金属期货以外的期货,如外汇期货等。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以金融商品所有权转让之日起承担纳税义务。计算应交纳的营业税时,以“汇兑收益”账户的余额减去“汇兑损失”账户余额后差额作为计税依据。每类金融商品的不同品种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可在同一纳税年度相抵。不属同一类的金融商品、不属于同一纳税年度的正负差不得相抵。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原则上按加权平均价核算,也可选用会计制度中的其它方法: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应缴营业税会计处理同上。

    4、金融经纪业务及其他金融业务(中间业务)

    金融经纪业,是指受托代他人经营金融活动的业务;其他金融业务,是指上列业务以外的各项金融业务,如银行结算、票据贴现等。这类业务的营业额为手续费(佣金)类的全部收入,包括价外收取的代垫、代付、加价等,不得作任何扣除。手续费收入的确认,应在向客户提供相关服务时。另外,从2000年6月16日起,银行代发国债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由各银行总行按向财政部收取的手续费全额缴纳营业税,对各分支机构来源于上级行的手续费收入不再缴纳营业税。储蓄机构代扣代缴利息税,按所扣税款的2%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全额缴纳营业税。应缴营业税会计处理同上。

    5、保险业务

    保险业务,是指将通过契约形式集中起来的资金,用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的业务。保险企业的纳税范围为保险业务,一般财产保险业务和人寿保险中的意外伤害保险为征税险种。

    办理初保业务向保户收取的保费:以纳税人经营保险业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为营业额。实行分保险的,按初保人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收入全额计税(即不扣除分保费支出),分保人取得的分保费收入不再计缴营业税。

    储金业务:保险企业收取储金风蚀确定经济利益的,其营业额为纳税人在纳税期间内的储金平均余额(期初余额和期末余额之和的1/2)乘以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存款利率折算的月利率计算。

    金融保险企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将外币折合为人民币计算缴纳营业税。金融企业按收到外汇的当日或当季季末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保险业按收到外汇的当日或当月月末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

    三、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与优惠政策

    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一个季度为纳税期限,其它金融机构(含典当业和保险业),纳税期限为一个月。金融保险企业一般在提供应税劳务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异地提供应税劳务的,应当向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应向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税。有关金融保险企业营业税的优惠政策如下: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作为境内提供保险,为非应税劳务,不缴纳营业税。农牧保险业务免缴营业税。

    对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健康保险免征营业税。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具体险种,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凡未列入免税名单的,一律缴纳营业税。

    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收入暂不缴纳营业税。往来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金的业务,不包括相互之间提供的服务(如代结算、代发行金融债券等)。相互之间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应缴纳营业税。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转向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收入,除免缴营业税外,还可免缴企业所得税,但该项收入应全额作为代分配专项利润,用以弥补不良资产的最终损失。

    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动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以前免交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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