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自制工装、工位器具,可否直接转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否作转出处理?
【解答】《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2006)第三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
(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
使用寿命,是指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者该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
第四条规定,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账务处理时,若自制工装、工位器具符合上述条件,可确认为固定资产;否则不能确认为固定资产。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因此,企业对符合此规定的自制工装、工位器具应确认为固定资产。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固定资产应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按照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按直线法计算折旧,准予在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自制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只要该自制固定资产是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自制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需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做进项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