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A公司作为商贸企业,外购了一批皮棉委托一家纺织企业加工棉纱。双方约定:皮棉加工产生的废棉归受托方所有,受托方在收取加工费时给予优惠,具体优惠是按加工价格的5%比例抵扣棉纱的加工费,双方互不开票。对此,当地税务部门要求公司对加工费优惠的部分,作为公司的销售,补缴税款。公司对此不理解,认为皮棉下脚料已给受托方,公司并没有销售废棉,也没有取得对方的货款,更未让对方开具发票抵扣。而且当加工市场紧张时,废棉下脚料又不得不无偿赠送给对方,怎么对皮棉下脚料还要征税?
分析
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增值税的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所谓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同时第四条对几种特殊情形视同销售做出了具体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此笔业务实质上是以废棉换取加工费,即以物偿债,是属于非货币交易的行为。
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具体是: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用于交际应酬;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用于股息分配;用于对外捐赠;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废棉的所有权也随着优惠的发生产生了变化,由先前的委托方所有改变为受托方所有。此行为已不属于内部资产的转移行为,而是属于对外有偿转让废棉所有权的行为,是一种偿债行为。有偿之处就在于应支付而未支付受托方的优惠的加工费。
假如该公司外购皮棉委托加工棉纱时,双方协议约定:成品纱的加工费每吨6500元,加工中的废棉按加工费的5%优惠抵扣加工费,具体优惠每吨加工费325元,废棉由受托方所有,当年公司收回成品纱1500吨。这样,废棉应交的税费是(不考虑其他因素):
废棉抵偿加工费应作销售收入:1500×325÷(1+13%)=431415.93(元);公司应交增值税:431415.93×13%=56084.07(元);应交县区级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附加费:56084.07×(5%+3%+2%)=5608.41(元);应交企业所得税:(431415.93-5608.41)×25%=106451.88(元);合计应交税费:168144.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