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简称《条例》)规定作出如上规定,新《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
税额标准提高4倍
昨日中国政府网全文公布了国务院日前修订的《条例》全文。根据最新规定,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是:
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元至50元;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40元;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30元;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25元。
与现行规定相比,新《条例》提高了税额标准,将现行条例规定的税额标准的上、下限都提高4倍左右,各地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的规定根据本地区情况核定。为重点保护基本农田,《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还应当在上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再提高50%。
外企开始缴纳耕地占用税
根据现行规定,耕地占用税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推进,耕地保护的形势越来越严峻,如继续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不征收耕地占用税,既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也会影响税收调控功能的有效发挥。
为了贯彻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条例》删除了现行条例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同时在有关纳税人范围的规定中增加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为严格控制减免税,公平税负,《条例》还取消了现行有关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炸药库占地免税的规定。
但考虑到既要统一税收政策,又要尽量减轻对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的影响,《条例》规定: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根据实际需要,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上述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落实严格保护耕地政策
耕地占用税,是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征收的税种。
我国于1987年开始征收耕地占用税,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现行条例越来越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保护耕地的作用日益弱化。
2006年8月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提出要提高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加强征管,严格控制减免税。党的十七大也提出要严格保护耕地。
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为何提高4倍?
昨日公布的新《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将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提高了4倍左右,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人解释,这主要基于四点考虑。
一是多年来物价上涨因素。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06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1987年上涨了2.2倍。
二是地价上涨因素。根据对山西等6个地方地价的抽样调查,2006年平均地价水平比1987年上涨了6倍多。
1987年用地成本中耕地占用税的比例一般在20%左右,据抽样调查,2005年已降低到4%以下,2006年全国40个重点城市这一比例均低于1%.
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提高4倍左右,可基本保持1987年时的实际税负水平,有效发挥耕地占用税保护耕地、调节占地行为的功能。
三是贯彻落实国家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通过提高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减少占用耕地,充分利用城市现有土地。
四是更多地筹集用于“三农”的资金。2006年中央1号文件规定,提高耕地占用税税率,新增税收应主要用于“三农”。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修正前后对照表
(新条例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条例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现行条例 |
新条例 |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特制定本条例。 |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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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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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
第八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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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
第十条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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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
第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者征用批准文件划拨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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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
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
删除 |
第十一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对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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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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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
第十四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
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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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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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