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资料
某外国公司与中方一企业在境内投资设立一外商投资企业甲,其中外方出资额300万元,占甲企业资本总额的30%。甲企业从2001年开始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甲企业的有关投资业务如下:
1.
甲企业采用成本法核算该项投资,账务处理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乙企业2121000
累计折旧300000
贷:固定资产1200000
产成品10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21000
2001年度“管理费用”账户列支了甲企业为投资于乙企业而发生的相关可行性研究费用8万元。
问:上述业务如何确认应纳税所得额?
2.甲企业在A国设有分支机构,2001年度在A国的总所得为100万元人民币,其中,利息所得20万元,特许权使用费所得40万元,这两项所得适用的税率为20%,生产经营所得为40万元,适用税率为40%;在B国的分支机构总所得为50万元,其中股息10万元,适用税率25%,生产经营所得为40万元,适用税率为45%。我国与A、B两国均签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问:A、B投资所得如何计算补缴税款?
(二)解答
1.(1)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及其他非货币性资产向其他企业投资的,其投资资产经投资合同认定的价值与原账面净值之间的差额,应视为财产转让收益,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为净收益,数额较大,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和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分期转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根据上述规定,本年度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10-(120-30)]+(130-100)=20+30=50(万元)。
(2)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兼营投资业务,应分别计算投资收益和经营业务收入,以及各自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对从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与该投资有关的可行性研究费用、投资贷款利息支出、投资管理费用等投资决策实施过程中的各项费用和投资期满不能收回的投资损失等,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取得的除上述投资利润(股息)以外的其他各类所得应依法计算纳税。
因此,列入期间费用的与投资有关的费用不得扣除,以后从乙企业取得的利润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本年度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万元。
2.A国分支机构所得税款扣除限额=100×33%=33(万元)
A国分支机构在境外实际缴纳所得税款=(20+40)×20%+40×40%=28(万元)
由于扣除限额大于境外实际缴纳所得税款,因此,允许按境外已纳税款28万元扣除。
B国分支机构所得税款扣除限额=50×33%=16.5(万元)
B国分支机构在境外实际缴纳所得税款=10×25%+40×45%=20.5(万元)
由于境外实际缴纳所得税款大于扣除限额,因此,应按扣除限额16.5万元计算扣除。
该企业2001年境外分回利润应补缴所得税额=(100+50)×33%-(28+16.5)=5(万元)
解题指导:
所得税税额抵免限额的规定仅适用于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并且我国必须与该国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缴纳税款的抵免采用分国不分项计算。确定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时,应统一按33%的税率计算,而不能按外商投资企业实际适用的任何低税率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