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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税务师《税法一》高频考点:扣除项目及金额(2)

来源:东奥会计在线责编:王雪wz2018-07-05 10:49:25

备考2018税务师考试,考生们要掌握教材上的重难点知识和基础知识,《税法一》科目相比其它几科虽然稍有简单,但也不容忽视,每天坚持复习。东奥小编为各位考生准备了《税法一》科目的知识点,供参考和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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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项目及金额

【所属章节】

本知识点属于《税法一》第七章 土地增值税

【知识点】扣除项目及金额2

扣除项目及金额

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适用存量房地产转让)

税法规定,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

1.“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转让已使用过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评估价格=重置成本价×成新度折扣率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根据《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即: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1年;超过1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1年。

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特别归纳】契税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的扣除规则:

契税支付环节税务处理
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契税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纳税人转让存量房,其原购入环节缴纳的契税转让有评估价格的存量房已经包含在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之中,故计征土地增值税时,不另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
转让无评估价格的存量房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2.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

【提示】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因纳税需要对房地产进行评估所支付的评估费可以作为计算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金额,但是因纳税人隐瞒、虚报成交价格等被按照评估价格计税时发生的评估费,不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

【难点归纳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即:扣除项目中包括不得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难点归纳2】从不同转让标的看扣除项目的差异。

【归纳】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六项)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适用新建房地产转让和存量房地产转让

包括:地价+获取时按国家规定缴纳的费用(契税)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适用新建房地产转让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适用新建房地产转让

包括:利息(不包括加息、罚息)+[(一)+(二)]×5%以内

或:[(一)+(二)]×10%以内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适用新建房地产转让和存量房地产转让

包括:城建税、两个附加、印花税(房地产企业转让新建房除外)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适用房地产开发纳税人的房地产开发行为

包括:[(一)+(二)]×20%

(六)旧房及建筑物评估价格——适用存量房地产转让

评估价格=重置成本价×成新度折扣率

或:购房发票所载金额×[1+5%×购买年限加计扣除]

【归纳】不同转让主体的不同转让行为的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新建房:12345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新建房:1234

各类企业转让存量房:146

各类企业转让未开发的土地使用权:14

现在是税务师基础阶段的备考,学习税法一的时候,考生要打牢基础,理解记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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