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税收相关法律》预习知识点:查封、扣押
【小编导言】我们一起来学习2015《税收相关法律》预习知识点:查封、扣押。
【内容导航】:
1.实施主体
2.范围
3.程序
4.时限
5.保管和赔偿
6.解除
【所属章节】:
本知识点属于《税收相关法律》第1篇第四章行政强制法律制度第二节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的内容。
【基础考点】:查封、扣押
1.实施主体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解释】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8条的规定,税务机关依法享有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权利。
2.范围
(1)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2)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3)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3.程序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时限
(1)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2013年新增)
(3)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4)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5.保管和赔偿
(1)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因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3)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解释】税务机关实施查封扣押时,也应遵循这一规定。(2013年新增)
6.解除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①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③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④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⑤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2)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东奥网站发布的知识点由于内容及时更新的需要发布的是往年教材内容,需要查询最新知识点内容的考生请参考2014《轻松过关》系列参考书及相关课程,目前2015年注册税务师考试教材和相关辅导书均未上市,敬请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