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税收相关法律》预习知识点:行政复议管辖
【小编导言】我们一起来学习2015《税收相关法律》预习知识点:行政复议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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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管辖
(二)特殊管辖与转送管辖
(三)转送管辖
(四)协商管辖和指定管辖
【所属章节】:
本知识点属于《税收相关法律》第1篇第五章行政复议法律制度第四节行政复议机关及行政复议管辖的内容。
【基础考点】:行政复议管辖
(一)一般管辖
1.选择管辖
(1)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解释】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对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上级管辖
(1)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解释】对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解释】以上都是找“老大”,区别在于“老大”的数量不同。
3.本级管辖
对国务院部门或省级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省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
【解释】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二)特殊管辖与转送管辖
1.特殊管辖
(1)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只能向设立这些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对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法以自己名义”(未越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选择向设立它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解释1】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解释2】如果出现“幅度越权”,仍按上述规则处理;如果出现“种类越权”,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行政机关的被申请人,并依此确定复议机关。
(3)对(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4)对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解释1】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解释2】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5)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解释】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统一接受申请
(1)对于特殊管辖的案件,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受理或转送管辖)。
(2)接受属特别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收到该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三)转送管辖
(1)适用转送管辖的条件
①必须属于特殊管辖的复议案件;
②转送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且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
③受转送的复议机关对该案件有管辖权。
(2)受转送的复议机关的处理
①受转送的复议机关不能拒绝接受转送,也不能再自行转送其他复议机关。
②如果受转送的复议机关认为对该转送案件确无管辖权,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四)协商管辖和指定管辖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在10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在10日内指定受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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