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税收相关法律》预习知识点:刑罚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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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刑
(二)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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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知识点属于《税收相关法律》第3篇第二章刑罚第一节刑罚概述的内容。
【基础考点】:刑罚的种类
(一)主刑
1.管制
(1)对处以管制的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而非“剥夺”)其一定人身自由,依法由社区进行矫正。
(2)犯罪分子仍可留在原来的工作单位或居住地工作或劳动;管制执行期间,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3)期限
①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3年。
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4)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5)禁止令
①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布禁止令,禁止其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②禁止令的期限,既可以与管制执行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管制执行的期限,但不得少于3个月。(3个月≤禁止令的期限≤管制执行期限)
③执行、监督和处罚
(A)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同时宣告禁止令的,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B)“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禁止令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情况的,通知社区矫正机构纠正。
(C)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的规定处罚。
2.拘役
(1)对处以拘役的犯罪分子,短期剥夺其人身自由、就近实行教育改造;在拘役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回家1-2天。
(2)在拘役执行期间参加劳动的,可“酌量”发给报酬。
(3)期限
①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能超过1年。
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4)执行机关:公安机关。
3.有期徒刑
(1)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拘押于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剥夺其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
(2)在执行期间,凡有劳动能力的犯罪分子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改造。
(3)期限
①有期徒刑的期限一般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
②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数罪并罚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数罪并罚最高不能超过25年。
③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4)执行机关: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
4.无期徒刑
(1)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
(2)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改造。
(3)执行机关: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
(4)无期徒刑必须与附加刑中的剥夺政治权利同时适用。
5.死刑(立即执行和缓期2年执行)
(1)不适用死刑(包括立即执行和缓期2年执行)的情况
①《刑法》没有规定死刑的犯罪;
②“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
③“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④“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2)死刑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基层人民法院不得判处被告人死刑。
(3)判处死刑的案件,需要经过“死刑复核程序”(P382,2013年新增)。
(4)死缓
①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
②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③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5)死缓同时决定限制减刑(2012年新增)
①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对下列犯罪分子“可以”在作出判决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A)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
(B)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
②减刑限制
(A)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的犯罪分子,缓刑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25年;
(B)缓刑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20年。(P267)
③上诉
(A)被告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减刑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有独立上诉权);
(B)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
④高院的处理
(A)二审案件
(B)复核案件
⑤最高院的处理
(A)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认为对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B)一案中2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其中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限制减刑规定的,可以依法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二)附加刑
1.罚金
(1)适用方式
①选处罚金;
②单处罚金(包括“可以依法单处罚金”和“只能单处罚金”);
③并处罚金(包括“应当并处”和“可以并处”);
④并处或单处罚金。
(2)罚金由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2.剥夺政治权利
(1)剥夺政治权利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
(2)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
①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4)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5)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①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剥夺政治权利与管制同时执行(即当罪犯管制期满解除管制时,政治权利也同时恢复)。
②与拘役、有期徒刑附加适用时,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③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④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3.没收财产
(1)适用方式
①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②并处或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在没收财产时,不得以追缴犯罪所得、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来代替或者折抵。
(3)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4)在判处没收财产时,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5)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即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4.驱逐出境
(1)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
(2)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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