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涉税服务相关法律》预习考点:地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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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
共同管辖
【所属章节】
本知识点属于《涉税服务相关法律》行政诉讼法律制度
【知识点】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
1. 一般地域管辖(适用于一般行政案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2015)第18条的规定:
案件类型 | 管辖 |
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案件 | 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经复议的案件 | 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或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选1”) |
【提示】不论行政复议决定是改变还是维持
【解释】经复议的案件,如果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2. 特殊地域管辖
(1)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释】被告所在地,是指被诉行政机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告所在地,是指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起至诉讼时已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3. 共同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解释】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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