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的取得和消灭_2019年《涉税服务相关法律》高频考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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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的取得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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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知识点属于《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第八章-物权法律制度
【知识点】所有权的取得和消灭
所有权的取得和消灭
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1.原始取得
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直接取得所有权,包括先占、生产、收取孳息、添附、无主物和罚没物的法定归属、善意取得、没收等方式。
2.继受取得
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所有权。如买卖、赠与等方式。
所有权的取得原因
1.依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如基于双方法律行为“买卖”“赠与”等,或基于单方法律行为“受遗赠”等取得所有权。
2.依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而取得所有权。如继承、不动产的合法建造、法院判决、强制执行以及公用征收、没收等行政行为;对于无主动产的先占、动产的添附;国家取得遗失物等。
3.依善意取得而获得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法》第106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1.善意取得的适用大前提
(1)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
(2)依法律行为转让所有权
【注意】非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不存在善意取得。
2.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
(1)既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
(2)既适用于所有权,也适用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3)某些物(如遗失物、赃物等脱手物),不适用或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注意1】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对象、场所或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不能构成善意。
【注意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①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②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③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④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⑤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2)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注意1】并不要求该合理的对价实际已经支付。
【注意2】以无偿方式取得财产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注意3】“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注意1】特殊动产:转让人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注意2】占有改定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上的“交付”要求。
(4)转让合同有效。
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而被认定无效;或者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的法定事由而被撤销,标的物受让人均不得主张善意取得。
4.善意取得的效果
(1)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由受让人取得物权,原权利人丧失物权,但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2)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物权继续由原权利人享有,受让人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动产所有权的几种特殊取得方式
1.收取孳息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孳息所有权一般由原物所有人取得;但所有权与用益物权分离的应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2.遗失物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以及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注意】拾得人虽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却可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在遗失人发出悬赏广告时,归还遗失物的拾得人还享有悬赏广告所允诺的报酬请求权。
3.无人继承的遗产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集体组织所有。
4.先占
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
5.添附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因结合或因加工形成不可分割的物或具有新质的物,从而引起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包括附合、混合、加工三种形式。
【注意】附合既可能发生在动产上,也可能发生在不动产上;但混合和加工仅适用于动产。
具体规定 | 所有权归属 | |
附合 | 不同所有人的物因结合形成难以分割之物,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于经济上不合理(原物可识别) (1)动产附合于不动产(如用他人的砖瓦砌盖房屋) (2)动产附合于动产(如甲、乙各出木板打造木箱;丙将丁的油漆刷在自己的木箱上) | (1)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不动产所有人取得附合物所有权 (2)动产附合于动产:所有权的归属:①协商确定;②协商不成的,由原物价值较大的一方取得所有权,若原物价值相当,则发生共有(2019年调整) |
混合 | 不同所有人的动产因相互混杂或交融,“难以识别或识别于经济上不合理”。(如甲的牛奶与乙的咖啡混合) | 混合而成的新物,所有权的归属:(1)协商确定;(2)协商不成的,由原物价值较大的一方取得所有权;若原物价值相当,则发生共有(2019年调整) |
加工 | 对他人之物加以制作或改造,使之成为具有更高价值之物。(如将他人木板加工成板凳) | (1)协商确定;(2)协商不成的,按照加工所生成的新物价值是否大于原物价值而定:大于者,由加工人取得;否则,由原物所有人取得(2019年调整) |
所有权的消灭
1.因法律行为而消灭。包括:
(1)所有权的抛弃
(2)所有权的出让(如赠与、出卖、互易)
2.因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而消灭。包括:
(1)作为所有人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终止
(2)标的物灭失
(3)判决、强制执行、罚款、没收、纳税等
(4)动产因添附于他人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由他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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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以上内容选自杨千紫老师《涉税服务相关法律》授课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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