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_24年涉税服务相关法律基础知识点
税收违法行为 |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 税收违法案件审理 |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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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熟悉)
1.基本原则
税务稽查实施主体 | 稽查局 |
保密 | 税务稽查人员对实施税务稽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
全程记录 |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案件办理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 |
2.选案程序
选择待查对象 | 稽查局应当加强稽查案源管理,全面收集整理案源信息,合理、准确地选择待查对象 |
立案 | (1)待查对象确定后,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实施立案检查 (2)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稽查局可以在立案前进行检查 |
检查次数 | 稽查局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
3.检查程序
提前通知 | 检查前,稽查局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
检查人员 | 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出示或者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
检查方法 | 检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 |
电子信息系统检查 | (1)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检查人员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 (2)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
法定程序 | 不得以下列方式收集、获取证据材料: (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 (2)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 |
调取资料 | (1)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 (2)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 (3)退还账簿资料时,应当由被查对象核对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并签章确认 (4)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对需要退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退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需要将已开具的纸质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纸质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 (5)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原件保存单位(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及原件存放地点,并签章 |
电子数据 | (1)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检查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打印时间或者提供时间,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 (2)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检查人员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或者经单位授权的其他人员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大小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 (3)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注明电子数据的来源、事由、证明目的或者对象,提取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以及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签封情况等。进行数据压缩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压缩方法和完整性校验值 |
询问 | 询问应当由2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办公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
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 | (1)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 (2)当事人、证人口头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以笔录、录音、录像等形式进行记录 |
实地调查取证 | (1)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调查取证情况予以记录 (2)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章 (3)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或者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 |
异地调查取证 | 检查人员异地调查取证的,当地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发函委托相关稽查局调查取证的,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受托地稽查局的调查取证,受托地稽查局应当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 |
查询账户 | (1)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2)查询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向相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 |
检查中止 |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暂时无法进行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检查: (1)当事人被有关机关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2)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调取且尚未归还的 (3)与税收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事实需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确认的 (4)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中止检查的 中止检查的情形消失,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检查 |
检查终结 |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检查确实无法进行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检查: (1)被查对象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依法注销,且有证据表明无财产可抵缴税款或者无法定税收义务承担主体的 (2)被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均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 (3)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可以终结检查的 |
告知、异议 | (1)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 (2)被查对象对违法事实和依据有异议的,应当在限期内提供说明及证据材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 |
4.税收强制措施
采取情形 | (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 (2)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 |
程序规定 | (1)稽查局采取税收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交付税收强制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采取税收强制措施的内容、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2)采取冻结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交付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并于作出冻结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交付冻结决定书 |
税收强制措施 | (3)采取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填写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或者出具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查封清单、扣押收据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稽查局分别保存 (4)采取查封、扣押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措施时,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
期限 | 针对采取税收强制措施(2)之情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1)案情复杂,在查封、扣押期限内确实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 (2)被查对象转移、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 (3)被查对象拒不提供相关情况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挠检查的 (4)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可能使纳税人转移、隐匿、损毁或者违法处置财产,从而导致税款无法追缴的 |
除上述规定情形外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 |
解除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税收强制措施: (1)纳税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已按履行期限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已按履行期限缴纳所担保税款的 (2)税收强制措施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3)税收强制措施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 (4)其他法定应当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 |
5.审理程序
审理 | (1)检查结束后,稽查局应当对案件进行审理 (2)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稽查局审理后提请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
告知 | 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应当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
决定 | 经审理,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1)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 (2)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3)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4)没有税收违法行为:制作税务稽查结论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文件全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
审限 | 稽查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或者无税收违法行为结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90日;特殊情况或者发生不可抗力需要继续延期的,应当经上一级税务局分管副局长批准,并确定合理的延长期限。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1)中止检查的时间 (2)请示上级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 (3)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时间 (4)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公告送达文书的时间 (5)组织听证的时间 (6)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超期提供资料的时间 (7)移送司法机关后,税务机关需根据司法文书决定是否处罚的案件,从司法机关接受移送到司法文书生效的时间 |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 |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 (1)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2)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 (3)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
6.执行程序
送达 | 稽查局应当依法及时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书 |
暂缓、分期缴纳 |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向稽查局提出申请,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
强制执行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稽查局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滞纳金,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2)经稽查局确认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3)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4)其他可以依法强制执行的 |
催告 |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制作并送达催告文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实施强制执行(补充内容) |
送达 | (1)实施强制执行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其实施强制执行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
扣缴 | 稽查局采取从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依法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及时将有关凭证送达被执行人 |
拍卖、变卖 | 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进行查封、扣押 (先查封扣押,后拍卖变卖) |
执行中止 | 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执行: (1)当事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确定可执行财产的 (2)当事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 (3)可执行财产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致使执行暂时无法进行的 (4)可供执行的标的物需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权属的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其他可以中止执行的 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恢复执行 |
执行终结 | 当事人确无财产可供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依照破产清算程序确实无法清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有其他法定终结执行情形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执行 |
所属章节:第三章 行政处罚法律制度
注:以上内容选自陈小球老师2024年《涉税服务相关法律》轻一基础班授课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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