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税务代理实务》预习知识点: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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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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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知识点属于《税务代理实务》第十一章税务行政复议代理第一节税务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的内容。
【基础考点】: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重点掌握)
提示:对征税行为不服必须先复议,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三)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税收保全措施:税务机关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税收强制措施: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纳税人的存款中扣缴税款;变卖、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重点)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税务机关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
1.颁发税务登记证;
2.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行政赔偿;
4.行政奖励;
5.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七)税务机关作出的资格认定行为。
(八)税务机关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十一)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提示:规定不包括国家税务总局规章。
提示:规章以上的法律、法规都不能提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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