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税务代理实务》预习知识点: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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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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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知识点属于《税务代理实务》第十一章税务行政复议代理第一节税务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的内容。
【基础考点】: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
1.对下列行政复议事项,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可以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调解(多选):
(1)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
(2)行政赔偿。
(3)行政奖励。
(4)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
2.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3.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4.调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
(2)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3)遵循客观、公正和合理原则。
(4)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5.行政复议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调解:
(1)征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
(2)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
(3)提出调解方案。
(4)达成调解协议。
(5)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6.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不生效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7.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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