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上述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以下简称“160号文”)明确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实行审批制,也就是说企业把钱捐给未取得资格的公益组织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
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精神,“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作为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予以取消。为做好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续管理作, 2015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通知明确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审批改为公告。
一、由审批改为公告
为简化工作程序、减轻社会组织负担,合理调整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程序,对社会组织报送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报告和相关材料的环节予以取消,即160号文第六条、第七条停止执行,改由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结合社会组织登记注册、公益活动情况联合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以公告形式发布名单。
二、资格确认程序
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程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在民政部登记设立的社会组织,由民政部在登记注册环节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其公益性进行联合确认,对符合公益性社会团体条件的社会组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联合发布公告,明确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二)对在民政部登记注册且已经运行的社会组织,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结合社会组织公益活动情况和年度检查、评估等情况,对符合公益性社会团体条件的社会组织联合发布公告,明确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三)在省级和省级以下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由省级相关部门参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执行。
三、后续管理
按照“放管结合”的要求,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后续管理,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加大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监督检查及违规处罚的力度。在社会组织监督检查或税务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向社会公告;建立公益性社会团体信息公开制度,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及时公开接受捐赠收入和支出情况,加强社会监督。
四、部门合作
各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应加强沟通合作,建立部门会商、协调机制,切实将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事项落实到位。
何建堂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