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的权利。地役权是从属物权。从物权则是指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是为担保的债权而设定的。物权是特定社会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享有的支配权利,即权利人在法定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更新时间:2023-09-12 09:57:45 查看全文>>
地役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的权利。地役权是从属物权。从物权则是指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是为担保的债权而设定的。物权是特定社会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享有的支配权利,即权利人在法定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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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是从属物权。从物权则是指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是为担保的债权而设定的。物权是特定社会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享有的支配权利,即权利人在法定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物权的种类
1.自物权和他物权
所有权属于自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则属于他物权。
2.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属限制物权。以使用他人所有之物为目的的物权,为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物权,为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
3.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地役权属于用益物权。地役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为自己不动产的使用便利,“依合同约定”使用他人不动产的一种“用益物权”。提供便利的不动产称“供役地”,享受便利的不动产称“需役地”。
地役权的特征
1.无须占有供役地: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物权。不以占有供役地为要件,如眺望地役权。
2.从属性: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让与;地役权不得从需役地分离出来而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
3.不可分性
(1)在需役地被分割时,地役权为分割后的各部分的利益仍然存在;如果地役权的行使按其性质只关系到需役地的一部分的,则分割后地役权仅在该部分存在。
(2)在供役地被分割时,地役权就分割后的各部分仍然存在;如果地役权的行使按其性质只关系到供役地的一部分的,则分割后地役权仅在该部分有效。
地役权不是为特定人设立的。地役权,是指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地役权是从属物权。从物权则是指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是为担保的债权而设定的。物权是特定社会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享有的支配权利,即权利人在法定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物权的种类
1.自物权和他物权
所有权属于自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则属于他物权。
2.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属限制物权。以使用他人所有之物为目的的物权,为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物权,为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
3.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合同生效时设立。地役权,是指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地役权是从属物权。从物权则是指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是为担保的债权而设定的。
合同成立的时间
1.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3.实际履行原则
(1)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区别
权利产生的方式不同
地役权: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
相邻权: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
权利性质不同
地役权:为自己不动产的利益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一项独立的物权。
相邻权:对相邻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或扩张,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类型。
地役权不可以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地役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为自己不动产的使用便利,“依合同约定”使用他人不动产的一种“用益物权”。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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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什么意思
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地役权可因下列原因消灭:
①需役地或者供役地灭失;
②混同,即需役地与供役地同属一人所有或者使用;
③地役权人抛弃地役权;
④地役权设立目的不能实现;
⑤供役地权利人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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