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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_2020年注会《经济法》预习知识点

来源:东奥会计在线责编:樊蕾2019-11-27 15:12:24
报考科目数量

3科

学习时长

日均>3h

吃别人所不能吃的苦,忍别人所不能忍的气,做别人所不能做的事,就能享受别人所不能享受的一切。注册会计师经济法预习阶段知识点已更新,一起来学习一下吧!

支票_2020年注会《经济法》预习知识点

【内容导航】

支票的出票

付款人的责任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所属章节】

第九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知识点】支票

支票

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一、支票的出票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未记载的,支票无效。  

【解释1】“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出票人记载了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条件,应认为出票行为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该支票无效。  

【解释2】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解释3】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解释4】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解释5】支票的“金额”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但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即支票的“金额”只能由出票人授权(相对人)补记,相对人不能再授权他人补记。支票的“金额”经补记之后,才能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解释6】支票的“收款人名称”并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也可以由相对人再授权他人补记。例如,甲签发支票给乙,但是未记载收款人名称。乙为支付货款,直接将支票交付给丙,丙将自己的名称记载为收款人后,可以主张票据权利。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①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②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可以记载的事项(任意记载事项)  

出票人可以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如有该记载,则支票不得转让。  

(4)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用途”(如偿还货款),但该记载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5)记载无效的事项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支票仍然有效。   

二、付款人的责任  

支票的付款人(出票人的开户银行)并未在票据上签章,并非票据债务人。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如果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金额足够支付支票金额的,则付款人应当足额付款;否则,付款人应当拒绝付款。  

【解释】支票的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的情形:(1)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2)空头支票。  

三、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1)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该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2)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注:以上注会考试知识点选自郭守杰老师《注册会计师经济法》授课讲义

(本文为东奥会计在线原创文章,仅供考生学习使用,禁止任何形式的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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