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的买卖_2020年注会《经济法》预习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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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的买卖
【所属章节】
第三章 物权法律制度
【知识点】动产的买卖
动产的买卖
一、一般动产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释】在动产买卖合同中,如果当事人未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则动产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转移。
二、特殊动产
根据《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解释】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其所有权的移转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如果交付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24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予支持。
四、特殊的交付方式
(1)简易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先行占有该动产的,物权在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变动效力。
【相关链接】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2)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解释】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3)占有改定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转移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注:以上注会考试知识点选自郭守杰老师《注册会计师经济法》授课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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