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_2020年注会《经济法》预习知识点
不要害怕遭遇风险,只有通过冒险,我们才能学会如何变得勇敢。注册会计师经济法预习阶段知识点已更新,一起来学习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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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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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合同法律制度
【知识点】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
1.登记备案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1)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2)只有在房屋租赁中承租人才享有优先购买权,对于其他标的物的租赁,并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3)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3.承租人不享有优先权的情形
(1)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2)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
(3)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4)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解释】考生应高度关注“近亲属”的范围: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房屋租赁中同住人的权利
(1)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2)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注:以上注会考试知识点选自郭守杰老师《注册会计师经济法》授课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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