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_2020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重要知识点
在林荫路上散步不值得称赞,攀登险峰才有真正的乐趣。注册会计师《经济法》基础阶段知识点已更新,现在就随小编一起来学习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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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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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合同法律制度——第17讲 定金、物保+物保、人保+物保、保证+保证、反担保、买卖合同
【知识点】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
1.交付的法律效力
(1)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2)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先占有后订立买卖合同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2.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3)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4)出卖人将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5)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6)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7)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8)在途标的物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是,如果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没有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未约定交付地点、出卖人不得不托运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解释】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协议补充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10)出卖人依照约定代办托运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标的物的检验
(1)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
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的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2年的规定。
4.买卖合同的特别解除规则
(1)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标的物的从物因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2)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合同,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明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3)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20%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一并支付到期与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双方应当互相返还财产,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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