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2021年CPA《经济法》重要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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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担保物权与诉讼时效
【所属章节】
第三章 物权法律制度——第七单元 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
【知识点】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
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
一、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1.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
(1)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2)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3)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
(1)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解释】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民法典》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
【相关链接1】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相关链接2】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担保物权与诉讼时效(★★★)
1.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抵押权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留置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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