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注会经济法重要知识点:因果关系
知者不惑,仁者不忧,勇者不惧。为了让大家更好的复习和巩固所学的知识,小编为考生们准备了注会经济法的重要知识点,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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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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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证券法律制度——第九单元 虚假陈述
【知识点】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
1.虚假陈述实施日
(1)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2)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发布具有虚假陈述内容的信息披露文件,以披露日为实施日;通过召开业绩说明会、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等方式实施虚假陈述的,以该虚假陈述的内容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上首次公布之日为实施日。信息披露文件或者相关报导内容在交易日收市后发布的,以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3)因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的,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2.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
(1)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之日。
(2)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者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
(3)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了虚假陈述。
虚假陈述被揭露的意义在于其对证券市场发出了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者重新判断股票价值,进而对市场价格产生影响。
(4)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下列日期应当认定为揭露日:
①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
②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因虚假陈述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等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
(5)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虚假陈述呈连续状态的,以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为揭露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多个相互独立的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认定其揭露日。
3.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
(1)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
(2)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3)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所谓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包括该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不包括该日。
4.被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
(1)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
(2)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
(3)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
(4)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
(5)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
5.重大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
(1)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规定的重大事件;
(2)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
(3)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
上述第(1)项、第(2)项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
无论有无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判决,人民法院都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对诉争信息是否构成“重大性”进行司法判断;而“重大性”的司法判断显然同时采纳了“一般理性人标准”和“价格测试标准”。
注:本文知识点整理自东奥郭守杰老师-基础精讲班课程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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