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注会经济法重要知识点: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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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权
【所属章节】
第九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第二单元 商业汇票
【知识点】追索权
追索权
1.最初追索权的取得
(1)到期追索权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2)期前追索权
①被拒绝承兑;
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
③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2.最初追索权的保全
如果持票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明(如退票理由书)的,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出票人和承兑人仍然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3.通知义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的事由书面通知其直接前手,还可以同时通知其他被追索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汇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其他前手的“首次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6个月,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算。
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具体情形 | 法律后果 |
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 | 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
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 | 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
未取得拒绝证明 | 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
未按照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 | 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
4.追索金额
(1)最初追索权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2)再追索权
①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其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②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5.追索对象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1)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2)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开始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
(1)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2)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的,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持票人对“伪造人、被伪造人”均无追索权。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回头背书:(1)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2)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注:本文知识点整理自东奥郭守杰老师-基础精讲班课程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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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东奥会计在线原创文章,仅供考生学习使用,禁止任何形式的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