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_2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抢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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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2.能否对抗第三人?
(1)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3.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4.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让与行为对债务人生效,债务人应当对受让人履行义务。
5.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6.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7.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如诉讼时效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1)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2)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9.债权的多重让与
(1)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
(2)所谓“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是指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当事人之间对通知到达时间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通知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仅根据债务人认可的通知时间或者通知记载的时间予以认定。当事人采用邮寄、通讯电子系统等方式发出通知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邮戳时间或者通讯电子系统记载的时间等作为认定通知到达时间的依据。
知识点来源:第四章 合同法律制度
注:以上内容选自郭守杰老师24年《经济法》基础阶段课程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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