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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_2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抢学

来源:东奥会计在线责编:冯婷婷2024-09-24 15:50:50
报考科目数量

3科

学习时长

日均>3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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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定金

1.定金合同

(1)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2)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2.定金罚则

(1)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因不可抗力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3)因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时,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4)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5)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6)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其中一方请求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仅有轻微违约,对方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轻微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对方以轻微违约方也构成违约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7)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8)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履行合同,对方接受并主张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按照合同整体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部分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除外。

3.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条件,应当交付定金的一方未交付定金,但是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为对方所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在对方接受履行时已经成立或者生效。

知识点来源:第四章 合同法律制度

25招生方案

注:以上内容选自郭守杰老师24年《经济法》基础阶段课程讲义

(本文为东奥会计在线原创文章,仅供考生学习使用,禁止任何形式的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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