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的相关概念_2025年注会《经济法》入门知识科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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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据法的相关概念 ]
一、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
1.票据关系:
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以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
2.非票据关系
与票据有密切联系,但是并非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并且不以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为内容的法律关系。
二、票据基础关系对票据行为的影响
1.票据原因关系的瑕疵并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在合同未成立、无效、被撤销的情形下,票据行为有效;如果是票据权利买卖,则构成“票据贴现”。
2.票据资金关系对票据行为的影响
例如,A公司申请银行为其签发的汇票进行承兑,双方签订了承兑协议,银行作为承兑人在票据上签章,那么,如果承兑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银行的承兑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持票人有权请求该银行承担票据责任。
三、票据行为的生效要件
1.特定事项的记载方式
2.签章
3.记载事项的要求
四、票据签章对票据的影响
(1)签章方式
①自然人——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②法人和其他单位——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2)签章无效的后果
①出票人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②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
五、票据记载的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这类事项,票据行为无效。
如:出票行为中的票据金额。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这类事项,票据行为仍然有效,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推定。如:出票行为中的票据到期日。
(3)任意记载事项——记载就生效。
如:背书行为中的“禁止转让”。
(4)记载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但可以产生民法上的效力。
如:背书时附条件。
(5)记载使票据行为无效事项。
如:承兑附条件。
六、票据的伪造
1.概念
是指假冒或者虚构他人的名义而为的票据行为。
表现:
(1)在未获得他人授权的情况下,假冒他人或者声称获得了他人之授权,而径行以他人之名义为票据行为;
(2)虚构某个并不存在的人,并以此人名义为票据行为。
2.伪造的法律后果
(1)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2)伪造人并未以自己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可能要承担刑事、行政责任或者民法上的赔偿责任。
七、票据权利取得的条件
1.主观要件:
(1)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转让人没有处分权。表现:
(1)转让人从其前手取得票据权利时,其前手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转让人从其前手取得票据权利时,其前手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3)转让人从其前手取得票据权利时,其前手的代理人是无权代理,且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
(4)转让人并非票据记载的权利人,但是冒充权利人并伪造其签章而转让票据权利的。
(5)转让人从其前手取得票据权利时,其前手的签章是被伪造的,且转让人并未善意取得票据权利。
3.受让人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即通过法律行为取得)
4.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5.受让人须付出相当对价。
八、票据权利消灭的原因
1.付款——票据债务人向其付款的,其债务消灭。
2.没有进行票据权利的保全导致追索权消灭。
即票据权利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或者在受到拒绝时没有依法取证,其追索权消灭。
3.时效已过
即票据权利人没有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其票据权利消灭。具体时效为:
(1)付款请求权的消灭时效(票据上的主债务的消灭时效期间)
持票人对汇票承兑人或者本票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为2年,自票据到期日起算;
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算。
(2)追索权的消灭时效:
①汇票:持票人对承兑人、出票人——2年;
②本票:持票人对出票人——2年;
③支票:持票人对出票人——6个月;
④汇票、本票、支票: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6个月;
⑤汇票、本票、支票:被追索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3个月。
九、物的抗辩
又称绝对的抗辩,是指票据所记载的债务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所主张的抗辩。具体包括以下三类:
(一)票据所记载的全部票据权利均不存在,表现为:
1.出票行为因为法定形式要件的欠缺而无效。
2.票据权利已经消灭。
(二)票据上记载的特定债务人的债务不存在,表现为:
1.签章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无效,不承担票据责任。
2.狭义无权代理情形下,本人不承担票据责任,或者仅对不超越代理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3.票据伪造的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4.票据被变造时,变造前在票据上签章的债务人,可以拒绝依照变造后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5.对特定债务人的票据时效已过,其票据债务消灭。
6.对特定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因持票人未进行权利的保全而丧失。
(三)票据权利的行使不符合债的内容
1.行使权利的时间、地点、方式不符合票据记载或者法律规定。
2.法院经公示催告后作出除权判决后,票据权利人持票据(而非除权判决)主张权利的。
十、人的抗辩
(一)基于持票人的原因:
1.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2.持票人不能够证明其权利。
3.背书人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对其直接后手的后手不承担票据责任。
(二)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三)债务人以其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包括:
1.持票人未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当持票人无偿取得票据,债务人有权以该事由对抗持票人。
2.恶意取得票据
即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
十一、对人的抗辩的限制
抗辩切断制度
债务人原则上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十二、行使追索权的实质条件
1.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
2.汇票到期前被拒绝承兑(包括承兑附条件);
3.汇票到期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
4.汇票到期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十三、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
如果持票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明(如人民法院宣告付款人破产的司法文书)的,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但是,“出票人和承兑人”仍然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十四、追索对象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1.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2.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
十五、追索权的行使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的事由书面通知其直接前手,还可以同时通知其他被追索人。
未按照规定期限(3日)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知识点来源:东奥会计在线教研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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