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款征收制度_CPA税法重难点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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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款征收制度
(一)延期缴纳税款制度
基本要点 | 主要规定 |
延期期限 | 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批准,可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同一笔税款不得滚动审批 |
延期纳税的原因 | 特殊困难,包括: (1)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2)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
税务机关对延期纳税的审批 | (1)纳税人应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报送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2)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3)税务机关不予批准的延期纳税,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经批准的延期纳税,在批准的延期期限内免予加收滞纳金 |
(二)税收滞纳金征收制度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滞纳金的计算是从缴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缴纳或解缴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其滞纳天数应包含实际缴纳或解缴税款之日。
(三)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对比分析 | 税收保全措施 |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 ||
主要不同点 | 被执行人范围不同 | 只涉及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 涉及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还涉及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 | |
基本措施不同 |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 ||
执行限度有差异 | 以应纳税额为限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税额、滞纳金必须同时强制执行 | ||
主要相同点 | 批准级次相同 | 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 ||
基本人权保障相同 | 个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范围之内 | 个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范围之内 | ||
两项措施之间的关系 |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与税收保全措施之间只有可能的连续关系,但没有必然的因果连续关系。也就是说,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之前不一定有税收保全措施作铺垫,而税收保全措施的结果也不一定就是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
(四)欠税清缴制度
欠税清缴制度的措施 | 主要规定 |
严格控制欠税审批权限 | 缓缴税款的审批权限集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税务局 |
限期缴税时限 |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
税款优先 | 税收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 |
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财产抵押、质押、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执行 | |
纳税人欠税的同时被税务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 |
建立欠税清缴制度防止税款流失 | 扩大阻止出境对象的范围 |
建立改制纳税人欠税的清缴制度 | |
大额欠税处分财产报告制度 | |
对欠税纳税人可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 |
建立欠税公告制度 |
(五)税款的退还和追征制度
情况 | 关税规定 | 征管法规定 |
溢征 | 海关发现后应立即退回;纳税人发现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书面申请退税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税务机关发现应立即退回;纳税人发现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可书面申请退税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补征 | 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自缴纳税款或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1年内补征 | 因税务机关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3年内补征税款,不得加收滞纳金 |
追征 | 海关自纳税人缴纳税款或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并从缴纳税款或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失误情况,税务机关在3年内追征税款、滞纳金 (2)特殊情况(非故意,累计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延长至5年 (3)偷(逃)、抗、骗税的,无追征期限制,按日加收未缴或少缴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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