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权_2019年中级会计经济法必备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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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
1.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可撤销的行为
(1)无偿行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不论第三人善意、恶意取得,均可撤销。
(2)有偿行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第三人恶意的,可以撤销。
【解释1】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法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解释2】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3.撤销权的消灭
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1)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3)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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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以上内容选自郭守杰老师《经济法》授课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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