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_2019年中级会计经济法必备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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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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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相关法律制度
【知识点】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
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
一、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
1.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全民所有)。
2.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3.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1)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2)国务院所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4.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5.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如国资委、财政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二、管理者的选择
1.国有独资企业
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免。
2.国有独资公司
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免。
3.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三、对管理者兼职的限制
1.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2.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3.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4.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5.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四、国有独资公司重大事项的管理
1.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由董事会决定。
2.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3.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改制
(1)一般的国有独资公司: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2)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企业改制
1.企业改制的形式
(1)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
(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3)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2.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3.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订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六、与关联方的交易
1.关联方的界定
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2.关联交易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2)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3)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
(4)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1.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企业产权转让
1.审批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受让方的确定
(1)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资监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2)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工作,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3)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竞价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4)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3.转让价格的确定
(1)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降低转让底价或者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2)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3)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九、企业增资
1.审批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信息披露
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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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以上内容选自郭守杰老师《经济法》授课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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