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权_2021年中级会计经济法预习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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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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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金融法律制度
【知识点】追索权
追索权
1.行使追索权的条件
(1)到期追索权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2)期前追索权
①被拒绝承兑;
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
③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2.如果持票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明的,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出票人和承兑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3.未按照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4.追索金额(2019年简答题)
(1)首次追索权的追索金额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②汇票金额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2)再追索权的追索金额
①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其利息;
②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5.追索对象(2013年简答题、2014年简答题、2019年简答题)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1)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2)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开始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
【解释1】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其直接被背书人以后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不负担保责任。
【解释2】持票人对伪造人和被伪造人均不能行使追索权。
注:以上中级会计考试知识点选自郭守杰老师2020年《经济法》授课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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