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中级会计《经济法》预习阶段学习打卡——合同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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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担保】
1.抵押
【解释】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1)抵押合同
①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②流押条款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相关链接1】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相关链接2】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2)抵押财产
【提示】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①土地所有权;
②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③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④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3)抵押权设立
(4)动产抵押与正常经营活动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解释1】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
【解释2】已经支付合理价款的正常经营买受人,可以无负担地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不问动产抵押权是否进行了登记,也不问买受人是否知晓动产抵押权的存在。
(5)动产抵押权人的超级优先权(购买价金抵押权)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2.质押
【解释】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或权利优先受偿。
(1)质权的客体与设立
质权的客体 | 质权的设立 | |
①动产质押 |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 |
权利质押 | ②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 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③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 ||
④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 ||
⑤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
(2)抵押与质押并存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3.留置权
(1)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2)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3)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4)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60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5)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总结】抵押权VS质权VS留置权
抵押权 | 质权 | 留置权 | |
性质 | 意定担保物权 | 意定担保物权 | 法定担保物权 |
担保物 | 动产、不动产 | 动产、权利 | 动产 |
设立 | 动产—-合同生效时 不动产—登记 | 动产---交付 权利---交付、登记 | 具备法定条件即可成立,当事人可以特约排除 |
效力等级 | 留置权>购买价金抵押权>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按照登记、交付时间先后)>未登记的抵押权 |
4.保证
【解释】保证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作担保,由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1)保证合同
①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2)保证方式
①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②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③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则不享有。
(3)反担保
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人 | 反担保方式 |
债务人 | 抵押或者质押 |
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 | 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
(4)保证期间
含义 |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 |
主张权利 | 连带责任保证 |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
一般保证 |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 |
保证期间 | ①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
(5)共同担保下的保证责任
有约定 | 按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承担责任的顺序实现债权 |
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 | ①“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
②“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
5.定金
(1)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2)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3)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4)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5)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注:以上预习阶段学习打卡内容选自陆中宝老师2022年中级会计《经济法》预习班授课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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